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1130号 原告郑立昌,男,汉族,1981年11月20日出生。 被告郭占波,男,汉族,1977年6月17日出生。 原告郑立昌诉被告郭占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郑立昌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立昌及被告郭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立昌诉称:2012年8月份,被告郭占波承包了封丘县南干道圣宫KTV的外装修工程,并主动与我联系,要求我为其提供乳胶漆。我于2012年8月份至9月份,共向被告送了三批乳胶漆,总价款共计9000元。被告在2012年9月份支付给我2000元后,就剩余货款为我出具了欠条。此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乳胶漆款7000元。 被告郭占波辨称:我欠原告油漆款属实,但是数额不能确定,等我出狱进行核实后再说。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为:原告郑立昌要求被告郭占波支付乳胶漆款7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审理焦点,原告提交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郭占波欠原告郑立昌乳胶漆款7000元。 针对本案审理焦点,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郭占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郑立昌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8月份,被告郭占波承包了封丘县南干道圣宫KTV的外装修工程,并主动与原告郑立昌联系,要求原告为其提供乳胶漆。原告郑立昌于2012年8月份至9月份,分别向被告郭占波送了三批乳胶漆,总价款共计9000元。被告郭占波在2012年9月份支付给原告郑立昌2000元后,就剩余货款于2012年9月3日为原告郑立昌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郑立昌漆款柒仟元整(7000-),郭占波,2012.9.3”。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规定或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郑立昌为被告郭占波供货,被告支付货款,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郭占波在收到货物后,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不予支付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郭占波拖欠原告郑立昌乳胶漆款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乳胶漆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款数额不能确定,等出狱进行核实后再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占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郑立昌货款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占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思军 审判员 范伟霖 审判员 贾西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孟琳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