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778号 原告:黄韶文,男,汉族,1969年3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历彩、李亚方,河南君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庆张,男,汉族,1966年2月9日生。 原告黄韶文诉被告李庆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黄韶文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韶文的委托代理人王历彩、李亚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庆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韶文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春节前,被告李庆张在新乡市西环路北处的村庄承建农村社区集聚点建设工程,因资金紧张需要垫资,找到原告借款,原告曾为被告借款担保。后被告无力偿还他人债务,原告无奈作为担保人替被告偿还了相关债务。经原被告结算,截止2012年8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250000元,并约定利息4分,被告承诺三个月内还清本息,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多次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庆张偿还欠款2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李庆张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黄韶文请求被告李庆张偿还欠款250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黄韶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2年8月23日被告李庆张为原告黄韶文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李庆张欠原告黄韶文2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 被告李庆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黄韶文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之间是朋友关系。2012年春节前,被告李庆张因承建工程需要垫付工人工资,找到原告黄韶文借款,同时,原告还为被告的其它债务作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了保证责任,替被告李庆张偿还了欠款。2012年8月23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2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黄韶文现金贰拾伍万园(250000元),利息为(四分),三个月内还清,李庆张,2012.8.23号”。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拒绝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李庆张因承建工程需要资金垫付工人工资,向原告黄韶文借款并由原告为被告李庆张其它债务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庆张无力偿还欠款,由保证人原告黄韶文替被告李庆张偿还相应欠款。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李庆张为原告黄韶文出具一份250000元欠条并约定利息。本案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庆张拒绝偿还欠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被告李庆张返还欠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韶文要求被告李庆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庆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韶文欠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250000元,利率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6元,由被告李庆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思军 审 判 员 时文华 人民陪审员 贾西哲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孟琳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