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1691号 原告衡卫生,男,汉族,1951年11月2日出生。 被告赵明远,男,汉族,1967年3月10日出生。 原告衡卫生诉被告赵明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衡卫生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卫生,被告赵明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卫生诉称:2012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月息1.1分,期限一年,到期本息一次付清。到期后被告本金未付,付清了至2013年4月2日的利息1056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又付了三次利息,2013年10月24日付2000元,2014年1月7日付利息5000元,2014年4月14日付利息15000元,再找被告要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本金和利息,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利息部分按照月息1.1分从2013年4月3日起支付利息至本金结清之日止。 被告赵明远庭审中辩称:本金是8万元,2013年4月3日到期前的利息已经结清,本金未结。到期后给付原告的三次钱没有说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要求一部分顶本金,一部分顶利息。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审理焦点为:原告衡卫生要求被告赵明远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照月息1.1分支付从2013年4月3日起至本金结清之日止的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衡卫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4月2日借条;2、被告赵明远房产证。 被告赵明远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明远对原告衡卫生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抵押物其还占着,但认为在此案借款前,被告还另行分次借过原告40多万元,原告怕还不上,叫抵押个东西,被告就将房产证交给了原告,即抵押是应原告的要求。 本院认为,原告衡卫生提交的证据1、2,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案件有关联,均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居住在封丘县城,早年相识。2012年3月,被告赵明远向原告衡卫生表示需要为朋友借款约8万元,原告衡卫生提出其只对被告放款。经原被告协商一致,2012年4月2日,被告赵明远开车到原告衡卫生家,在被告的车上,原告衡卫生将现金8万元交付给被告赵明远,被告赵明远收到款后向原告衡卫生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衡卫生现金捌万元整﹤80000.00元﹥月息1.1分,期限一年,到期本息一次清。赵明远2012年4月2号”。借款当时,由于被告赵明远在原告衡卫生处还有未还清的借款,经双方协商,被告赵明远同意以自己的房产证作为抵押,并将房产证交付原告,但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衡卫生催要,被告赵明远将到期前的利息付清,未还本金。原告衡卫生收到到期前的利息后被告在借条上右下方标注“﹤利息已付清﹥”。后又经原告衡卫生催要,被告赵明远于2013年10月24日给付原告衡卫生2000元,2014年1月7日给付原告衡卫生5000元,2014年4月14日给付原告衡卫生15000元,原告衡卫生收到被告赵明远以上三次款后均将其收款情况写在了借条左下方。2014年夏,原告衡卫生向被告赵明远再次催要涉案欠款时,被告表示无钱偿还,原告衡卫生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同时,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被告赵明远因朋友需要向原告衡卫生借款,根据庭审及原告衡卫生提供的借条及合同的相对性可以确定,在原告衡卫生与被告赵明远间存在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赵明远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因涉案抵押物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被告口头抵押协议未生效。鉴于原被告对到期后被告使用借款的期限没有重新约定,原告衡卫生有权随时主张被告赵明远偿还借款,但应当给予被告合理的准备期。原被告对借款2013年4月2日到期前的本息数额意见一致,均认可利息已清,本金8万元未付。庭审中原被告对被告赵明远逾期后的三次还款性质及逾期后的利息达成一致意见,均同意被告赵明远逾期后还的15000元为2013年4月2日至庭审之日借款产生的利息,另外7000元偿还的是本金,逾期后包括庭审之日以后的利息均按照月息1.1计算,本院对以上双方认可内容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衡卫生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明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衡卫生本金7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73000元,按照月息1.1分的标准从2014年9月11日(庭审之日)起付至被告赵明远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被告赵明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思军 审 判 员 范伟霖 人民陪审员 范书铭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孟琳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