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376号 原告:焦作鑫益化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东路279号 组织机构代码:79192860-5 法定代表人:刘建庄,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文江,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华田,男,汉族,1963年1月28日生。 原告焦作鑫益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益公司”)诉被告王华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鑫益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文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益公司诉称:2009年8月15日,被告王华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依约将100万元现金给付被告,并约定由被告按照利率4.86%支付利息。原告鑫益公司向被告催要多次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华田返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王华田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将本案的审理焦点确定为:原告鑫益公司请求被告王华田返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鑫益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鑫益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成立;(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华田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有利息;(3)、2009年8月15日被告王华田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承兑汇票两张,金额为60万元及40万元现金合计100万元。 被告王华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鑫益公司提供的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8月15日,被告王华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鑫益公司借款1000000元,原告同意借款。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焦作鑫益化工有限公司(甲方),贷款人王华田(乙方),借款金额100万元整,借款期限陆个月(2009年8月15日至2010年2月15日),利率银行同期利率(4.86%),付息方式到期一次还本付息,乙方保证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本息,2009年8月15日”。合同成立生效后,原告鑫益公司给付被告王华田银行承兑汇票两张(金额为600000元)及400000元现金,合计1000000元。2009年8月15日被告王华田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今收到焦作鑫益化工有限公司承兑汇票两张,票号GB/0102295895,伍拾万元整,票号GB/0102295885壹拾万元整,合计:陆拾万元整,现金肆拾万元整,共计壹佰万元整(1000000.00),王华田,2009.8.15号”。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王华田催要多次,被告不予返还。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王华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鑫益公司借款1000000元,原告鑫益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及现金方式共借给被告1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被告王华田为原告鑫益公司出具收款证明,该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鑫益公司作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被告王华田返还借款1000000元,于法有据,被告王华田不予返还借款,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本案借贷关系中对利息进行约定,且约定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华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86%支付借款利息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华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焦作鑫益化工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1000000元,利率按照4.86%利率计算,自2009年8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王华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思军 审 判 员 时文华 人民陪审员 贾西哲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孟琳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