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0208号 原告:王苹,女,汉族,1978年9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翟永梅,女,汉族,1954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连义,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红旗区公务员小区北区 组织机构代码:77943055-6 负责人:王文清 委托代理人:娄慧鹏、董国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苹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苹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2014年7月4日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2014年7月30日,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2014年9月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苹的委托代理人宋连义、翟永梅,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苹诉称:2013年11月19日,原告以其所有的豫G86970、豫G8825挂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了国内货物运输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单号为021341070500021B000003。后又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保单号为0213410705000335000247,批单号为0213410705000335000247-01和0213410705000335000247-02,保险金额为220550元。2013年11月22日,该车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侧翻,造成被保险车辆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并对车辆和货物损失进行评估。后原告持相关手续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拒绝理赔。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83233元、货物损失保险金84000元及拖车费1600元、吊车费3200元、停车费1800元、保管费9000元,以上合计182833元。 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辩称:首先需要核实事故发生时豫G86970的驾驶人员和车辆行驶证是否合法,若无法证明其合法性,被告免除赔偿责任。该事故是因为豫G86970车上所载的货物(行车)掉落,砸坏驾驶室,造成车辆损坏。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车辆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露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被告不负责赔偿,故被告不应对车损部分承担赔偿义务。即使不存在免责的情况,被告也仅仅在原告投保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照保险金额与事故时车辆的实际价值比例,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责任。事故时的实际价值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由投保时的实际价值减去折旧后的金额来确定。2013年11月21日零时原告加保的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22050元,加收保费为2690.15元,2013年11月26日零时对原告所投保车辆损失进行批改:由原来的22050元变更为220500元,相应的保费增加4893.36元。而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11月23日,因此,事故发生时相对应的保险金额为22050元。因此,即使赔偿原告也应当按照保险金额与事故车辆的实际价值比例,结合车辆实际损失大小来计算赔偿数额。原告车辆所载货物为行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行车不属于保险标的,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属于保险范围,也应当按照特别约定的第三项“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因为对原告主张的车辆及所载货物损失,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该事故发生的拖车费、吊车费等费用,被告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所签订的车损险及货物运输险两份合同,被告已经向原告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所有条款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保险单中的投保人声明及签字足以证明,而且被告在保险条款的设置上对免责条款都采用了黑体加粗,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王苹请求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货物损失保险金、拖车费、吊车费、停车费及保管费合计182833元的诉请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王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货物运输险种,保险金额为10万元;(2)、机动车辆保险单两份,证明车辆保险金额为220500元;(3)、受损车辆及货物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车辆损失为83233元,货物损失为84000元;(4)、证明四份及三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拖车、吊车、停车、保管所支出的费用合计为15600元;(5)、行车证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 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车损险保险单和投保单共六份,证明被告就保险条款的所有内容,特别是字体加粗部分的特别约定已经向原告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并由原告签字确认。原告车辆没有依法年检,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批单两份,与原告提交的保险批单一致;(3)、货物运输保险单和投保单,证明行车不属于保险标的,且由原告签字确认;(4)、车损险保险条款,证明该事故的理赔应当适用条款第六条第十项和第七条第十一项;(5)、货物运输保险条款,证明条款内容的真实性;(6)、张某某提供的补充说明一份,证明2014年7月3日法院对其询问笔录中所陈述的事实表达意思不清楚,也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以补充说明为准。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对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封丘县营业部副经理张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可证明保险单特别约定中第二项明确约定行车不属于保险标的,原告出示该份证据与其所述没有收到保险单据相矛盾,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了解该特别约定的相关内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可证明事故发生前的保险额为22050元,相应的保费也是按此金额收取的。事故发生后的保额为220500元,原告对增加的保额补缴了保费,对车辆保险有足额投保和非足额投保,均符合规定。不管事故发生的原因,均不影响按照实际的投保金额来确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表示该评估程序违法,未通知被告选定评估机构,鉴定时也未通知被告到场,剥夺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表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四份证明均系个人出具的证人证言,且证人也未出庭,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依法不应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表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可以证明豫G86970检验有效期到2013年10月,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11月,该车未合法检验,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苹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表示该投保单被告未交付原告,单上“王苹”签字也非本人所写,保单上的特别约定和免责条款被告也未对原告作出提示说明;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原告表示应当以220500元进行理赔;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表示没有签收,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表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表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未有证人身份信息,与法院询问笔录中张某某是否同一人无法核实,且证人应当出庭,故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应当以法院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内容为准。 原告王苹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表示对该份笔录没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表示对该份笔录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该份笔录内容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也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从笔录上可以看出,汪凯丽是原告投保的经办人,而非张某某。该份笔录内容纯属推测,不具有必然性,不能证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告知提示义务。在货物运输保险单中,行车不属于保险标的是合同的特别约定,并非免责条款,而且从原告持有的该保险单可以认定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了解该特别约定。张某某即使知道行车不属于保险标的,不能证明该保险经办人汪凯丽也明知标的为行车而仍然为其办理保险业务,且在为原告办理保险业务后,原告未提出异议,同时也缴纳了保费,说明原告已经认可该行为,因此该特别约定对原告有约束力。另外,该份笔录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前已经按220500元的保额缴纳了保费,仅能说明工作人员汪凯丽对投保人没有足额投保,也未足额收取保费,后来发现及时补正,因此,事故发生前,该车车损险保额为22050元是客观事实。而且,从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持有该两份保险单。 本院认为,原告王苹提供的五份证据、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提供的证据6,形式不合法,内容真实性无法确定,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1月19日,原告王苹以其所有的豫G86970豫G882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了一份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保单号为021341070500021B000003,该份货物运输保险单主要内容为“被保险人王苹,启运日期2013年11月20日,承包险别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费为2500元,保险期间共12个月,自2013年11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9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第二项约定冰箱、钢管、彩电、行车不属于保险标的;第三项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签单日期2013年11月19日”。同日,原告王苹在被告处分别为豫G86970和豫G8825挂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豫G86970保险单号为0213410705000335000247,该份车辆保险单主要内容为“被保险人王苹,号牌豫G86970,新车购置价22050元,承保险种有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费合计10628.3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9日23:59:59时止,特别约定第一项约定若投保车辆的车牌号、发动机号、车架号及初次登记年月与出险车辆的行驶证登记信息或车辆实际情况不符,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豫G8825挂保险单号为0213410705000335000248,该份车辆保险单主要内容为“被保险人王苹,号牌豫G8825挂,新车购置价100000元,承保险种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费合计1089.86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9日23:59:59时止,特别约定第一项约定若投保车辆的车牌号、发动机号、车架号及初次登记年月与出险车辆的行驶证登记信息或车辆实际情况不符,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2013年11月20日经原告王苹申请,被告同意,在2013年11月21日零时被告对豫G86970车辆保险单(单号:0213410705000335000247)作出批改,批单号为:0213410705000335000247-01,该批单主要内容为“加保车辆损失险,应加收保费2690.15元”。2013年11月22日,涉案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经新乡市西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新西价评字(2014年)第3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该车辆损失为83233元,车载货物损失为84000元。2013年11月25日经原告王苹申请,被告同意,在2013年11月26日零时起对豫G86970车辆保险单作出第二次批改,批单号为0213410705000335000247-02,该批单主要内容为“一般批改项目有:险别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保费由350.89元变更为989.16元;车辆损失险折后保费由2339.26元变更为6594.35元,车辆损失险应缴保费由2690.15元变更为7583.51元,车辆信息新车购置价由22050元变更为220500元。更改保额保费批改项目有:车辆损失险的保额由22050元变更为220500元,车辆损失险应补缴保费4893.36元”。事故受损费用确定后,原告王苹持相关材料向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申请理赔(数额为182833元),被告以涉案事故属于免责范围及行车不属于保险标的为由拒绝理赔。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保险活动中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告王苹以其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险(加保车损险),并足额缴纳了保费,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同意承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两份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在保险期间,原告王苹的营运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车辆(豫G86970)及车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将事故情况通知被告并委托相关评估机构对车损(83233元)及货损(84000元)评估确定后,原告王苹向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提交相关材料进行理赔,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拒绝理赔,侵犯了原告王苹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王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在涉案保险合同中,被告中华联合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合同的一方,负有向投保人履行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条款之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对该条款予以明确说明。但从涉案货物运输保险单中可以看出,关于“行车不属于保险标的”的约定采用的标识并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合理的方式”,不足以提示投保人注意。而且,从本院对被告公司员工张某某的询问笔录中,可以认定,原告王苹将保费缴纳后,被告公司并未对合同的特别免责约定予以说明。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已向原告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注意及说明义务。故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提出的已经向原告王苹就行车不属于保险标的免责条款及特别约定履行提示注意及说明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特别条款对原告王苹不产生效力,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应当依约向原告王苹支付货物损失保险金84000元。根据涉案车辆豫G86970和豫G8825挂商业保险单中显示的新车购置价条款,豫G86970车辆的购置价22050元远远低于豫G8825挂100000元的购置价,明显不符合常理。另外,根据本院对被告公司职员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豫G86970车辆商业险单中关于车损险保额22050元的约定系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系统操作失误,2013年11月25日被告中华联合公司亦对该错误予以纠正,将涉案车辆的车损险保额由22050元变更为2205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提出的即使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在22050元的保额基础上,按照保险金额与事故时车辆的实际价值比例,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成立。本案被告辩称的原告车辆事故发生原因与原告诉称的车辆事故发生原因解释不同,根据法律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且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被告应当对原告车辆遭受的损失(83233元)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王苹要求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支付事故产生的拖车费、吊车费、车载货物保管费、停车费等费用合计1560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苹16723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3750元,由原告王苹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思军 审 判 员 范伟霖 人民陪审员 贾西哲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孟琳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