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武刑初字第00263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被告人任某某因盗窃罪于1988年12月16日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3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故意伤害罪于1996年11月28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2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1月3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抓获,11月4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武陟县大封镇大司马村。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荆小利、陈颖,被告人任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为向杨某甲索要高利贷,纠集刘某某、陈某某、黄某、樊某某(四人另案处理)等人在武陟县城K歌迷KTV包间内找到杨某甲,刘某某、陈某某、黄某、樊某某强行将杨某甲带至武陟县大封镇大司马村一家旅社内,四人对杨某甲进行殴打致其受伤。次日中午任某某赶到旅社,带着杨某甲吃过午饭后送其到西陶卫生院看病、拍片检查,下午三时许将杨某甲释放。经鉴定,杨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和被害人杨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杨某甲对任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人万某某、杨某乙、张某某、徐某甲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证明、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为索要非法债务,指使他人非法剥夺他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任某某自愿认罪,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治疗并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常丽君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荆晓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古荷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