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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与王恒轩、肖素粉、李跃才、王恒娟、薛德堂、王小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48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住所地:封丘县世纪大道东段,机构代码:71093465-X。 法定代表人师春勤,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进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恒轩,男,汉族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48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住所地:封丘县世纪大道东段,机构代码:71093465-X。
法定代表人师春勤,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进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恒轩,男,汉族,1966年8月8日出生.
被告肖素粉,女,汉族,1966年10月19日出生.
被告人李跃才,男,汉族,1970年11月28日出生。
被告王恒娟,女,汉族,1970年5月5日出生。
被告薛德堂,男,汉族,1963年12月2日出生。
被告王小丽,女,汉族,1964年1月10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以下简称封丘邮储支行)诉被告王恒轩、肖素粉、李跃才、王恒娟、薛德堂、王小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丘邮储支行委托代理人孙进旺、被告李跃才、薛德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恒轩、肖素粉、王恒娟、王小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丘邮储支行诉称:2012年12月7日,原告与王恒轩、肖素粉、李跃才、王恒娟、薛德堂、王小丽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式四份,该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当天原告与被告王恒轩、肖素粉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恒轩、肖素粉发放贷款5万元用于进猪饲料,每月等额偿还6596.53元。自2013年6月7日后被告王恒轩、肖素粉未按合同约定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偿还贷款本息。现依法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王恒轩、肖素粉、李跃才、王恒娟、薛德堂、王小丽偿还贷款本金42836.21元、利息9220.39元,以及在诉讼期间产生的利息及罚息至本金还清之日终止。
被告李跃才辩称应当找借款人还钱。
被告薛德堂辩称应当找借款人王恒轩还钱,我们协助银行追款。
被告王恒轩、肖素粉、王恒娟、王小丽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请求被告王恒轩、肖素粉、李跃才、王恒娟、薛德堂、王小丽偿还贷款本金42836.21元及利息和罚息,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封丘邮储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一份,4还款流水复印件一份,原告据上列证据证明被告王恒轩、肖素粉借款5万元本金,现欠本金42836.21元,被告李跃才、王恒娟、薛德堂、王小丽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应当支付利息及罚息。
被告李跃才、薛德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恒轩、肖素粉、李跃才、王恒娟、薛德堂、王小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封丘邮储支行提供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2月7日封丘邮储支行(甲方)与被告王恒轩、肖素粉、李跃才、王恒娟、薛德堂、王小丽(乙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封丘储蓄支行于当天与被告王恒轩、肖素粉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封丘储蓄支行依约向被告王恒轩、肖素粉发放贷款5万元用于进猪饲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年利率14.58%.由借款人自主支付,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四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借款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恒轩、肖素粉依照双方约定进行还款,截止至2013年6月7日共偿还本金7163.79元及在此之前的利息,下余本金42836.21元。自2013年6月8日被告王恒轩、肖素粉未按照合同约定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后经原告封丘储蓄支行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贷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封丘储蓄支行与被告王恒轩、肖素粉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封丘储蓄支行与被告王恒轩、肖素粉、李跃才、王恒娟、薛德堂、王小丽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王恒轩、肖素粉截止至2013年6月7日共偿还本金7163.79元及在此之前的利息,下余本金42836.21元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王恒轩、肖素粉偿还本金42836.21元及利息、罚息,并要求被告李跃才、王恒娟、薛德堂、王小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跃才、王恒娟、薛德堂、王小丽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恒轩、肖素粉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恒轩、肖素粉共同偿还原告封丘邮储支行借款本金42836.21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42836.21元,年利率14.58%,自2013年6月8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罚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6月8日起按借款年利率14.58%加收50%的罚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跃才、王恒娟、薛德堂、王小丽对判决第一项所列债务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李跃才、王恒娟、薛德堂、王小丽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恒轩、肖素粉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思军
审 判 员  时文华
人民陪审员  贾西哲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孟琳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