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266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又名海某,男,1963年12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3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辩护
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266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又名海某,男,1963年12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3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辩护人翟福成,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斌、贺筠,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翟福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付某某窜至武陟县油厂西二巷,攀爬至被害人李某某家窗台,将窗户上防盗网卸掉后钻入室内,盗走现金30元。之后,从李某某家阳台爬至被害人柴某某家实施盗窃,因未找到有价值物品,未盗取财物。离开柴某某家后,途经被害人王某某家阳台时进入室内,盗走现金1100元及一部黑色酷派Coolpad5832型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3元。
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王某某。被告人家属退赔王某某1233元,退赔李某某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柴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赃物照片、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付某某在被害人柴某某家实施盗窃时因意志外原因未得逞,系未遂。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其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原继东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周中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任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