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247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66年5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2日向武陟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7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廷磊、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丁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5年1月3日23时许,被告人丁某某伙同买红某、程宝某、买八某、买海某、买冬某、买五某、买建某、买建某、马某(均已判处刑罚)密谋后,驾驶一辆机动三轮车,窜至焦作市高新区宁郭镇张庄村,焦济高速公路搅拌场,对看场人员实施暴力威胁,将该场的一根工字钢、一个铁水箱、一个手推车车轮抢走。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5020元。 2、2005年1月7日23时许,被告人丁某某伙同程宝某、买八某、买海某、买冬某、买五某、买建某、买建某、马某、买某、买某甲、乔小某、王军某(九人已判处刑罚)密谋后,驾驶一辆机动三轮车,窜至焦作市高新区宁郭镇张庄村,焦济高速公路制梁场,盗走钢模板五十六块,洗衣机一台,煤气罐三个。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27770元。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并以暴力威胁的手段抢劫他人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辩称,两次作案都参加了,但自己没有对被害人威胁,没有参与抢劫,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2005年1月3日23时许,被告人丁某某伙同买红某、程宝某、买八某、买海某、买冬某、买五某、买建某、买建某、马某(均已判处刑罚)密谋后,驾驶一辆机动三轮车,窜至焦作市高新区宁郭镇张庄村焦济高速公路搅拌场,对看场人员实施暴力威胁,将该场的一根工字钢、一个铁水箱、一个手推车车轮抢走。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50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周某陈述,2005年1月3日夜,焦作市高新区宁郭镇张庄村焦济高速公路搅拌场被盗一根工字钢、一个铁水箱、一个手推车车轮。 2、被害人祝某某陈述,2005年1月3日夜,在焦作市高新区宁郭镇张庄村焦济高速公路搅拌场看场,听到有人偷东西,赶紧起床,看到三个人拿棍站在门口,他们说我赶紧睡觉,不要出去。被盗有工字钢、铁水箱 3、被害人郭某某陈述,2005年1月3日夜,在焦作市高新区宁郭镇张庄村焦济高速公路搅拌场看场,发现有人偷东西,赶紧去看,有五、六个人拿棍、铁钎、石块,威胁我,叫我回屋去。后他们又站在门口,说赶紧睡觉,不要出去。被盗有工字钢、铁水箱、手推车车轮。 4、证人买红某、程宝某、买八某、买海某、买冬某、买五某、买建某、买建某、马某证言,均供述2005年1月3日夜,在焦作市高新区宁郭镇张庄村焦济高速公路搅拌场盗窃的事实,期间被看场人发现,有人威胁看场人,有人站在屋门口,不让看场人出来。 5、价格评估鉴定结论。 6、刑事判决书。 二、盗窃罪。2005年1月7日23时许,被告人丁某某伙同程宝某、买八某、买海某、买冬某、买五某、买建某、买建某、马某、买某、买某甲、乔小某、王军某(均因本案已判处刑罚)密谋后,窜至焦作市高新区宁郭镇张庄村,焦济高速公路制梁场,盗走钢模板五十六块,洗衣机一台,煤气罐三个。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277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薛某某、杨某某、同案程宝某、买八某、买海某、买冬某、买五某、买建某、买建某、马某、买某、买某甲、乔小某、王军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相笔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4年7月12日,被告人丁某某向武陟县公安机关投案。该事实有讯问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被发现后,以暴力相威胁,当场劫取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丁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丁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应当数罪并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丁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各参与人均应当对犯罪后果承担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孙中华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荆晓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