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117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眉山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4日被安徽省宿州市公安局东关派出所民警抓获,11月27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廷磊、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15日8时许,被告人戴某某在武陟县文化路老一中家属院3号楼1单元1楼西户,冒充被害人任某某的学生,称其现任广东深圳宏达贸易集团公司董事长,在武陟县考察投资项目,并谎称武陟县县委书记知道任某某为其老师后,要来看望,以需要买名贵烟酒招待领导为由,骗走被害人任某某3300元现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永某、李新某、张长某、王喜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3年7月18日9时许,被告人戴某某在焦作市老一中家属院2号楼1单元5号,冒充被害人王振某的学生,称其现任广东深圳宏达贸易集团公司董事长,在焦作考察投资项目,并谎称焦作市里领导知道王振某为其老师后,要来看望,以需要买名贵烟酒招待领导为由,骗走被害人王振某700元现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振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3年7月21日9时许,被告人戴某某在新乡市封丘县城关镇振兴路一中家属院2号楼4单元1楼西户,冒充被害人高云某的学生,称其现任广东深圳宏达贸易集团公司董事长,在封丘考察投资项目,并谎称市、县里领导知道高云某为其老师后,要来看望,以需要买些名贵烟酒招待领导为由,骗走高云某妻子吴冠花5000元现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吴冠某的陈述、证人高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3年7月25日7时许,被告人戴某某在新乡市获嘉县城区建设东路福定1巷1排2号被害人郭逢某家中,冒充被害人郭逢某的学生,称其现任广东深圳宏达贸易集团公司董事长,在获嘉县考察投资项目,并谎称县里领导知道郭逢某为其老师后,要来看望,以需要买名贵烟酒招待领导为由,骗走被害人郭逢某38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郭逢某的陈述、证人张梅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3年8月10日8时许,被告人戴某某在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二中被害人郭美某家中,冒充郭美某丈夫蒋冠某的学生,取得郭美某的信任后,谎称六安市委领导知道蒋冠某为其老师后,要来看望,以需要买名贵烟酒招待领导为由,骗走被害人郭美某2500元现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郭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戴某某共诈骗5次,合计人民币15380元。 另查明,被告人戴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4日被安徽省宿州市公安局东关派出所民警抓获,后临时羁押在宿州市看守所。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戴某某的亲属将15380元退还给了被害人,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有抓获经过、宿州市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收款条、谅解书、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戴某某犯诈骗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的亲属对全部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陈丹丹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荆晓明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