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100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于焦作市中站区,因犯收购、销售赃物罪于2007年10月25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7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日被执行逮捕,11月21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惠敏、代理检察员郭威、被告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3月31日夜,石某某伙同崔某甲、崔某乙(三人均已被判处刑罚)密谋后,驾驶面包车窜至武陟县三阳乡樊庄,将该村村民李某某家的六只绵羊盗走。后石某某将所盗窃的其中三只绵羊以3100元卖给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明知绵羊系盗窃所得,仍以低价收购。 2、2012年4月份的一天中午,石某某、崔某甲、崔某乙(三人均已被判处刑罚)密谋后,驾驶面包车窜至温县武德镇陈家沟村南边黄河滩,将该村村民陈某某羊圈内的两只绵羊盗走。后石某某将所盗窃的两只绵羊以1000元卖给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明知绵羊系盗窃所得,仍以低价收购。经鉴定,陈某某被盗的两只绵羊价值2310元。 3、2012年4月20日夜,石某某伙同崔某甲、崔某乙(三人均已被判处刑罚)密谋后,驾驶面包车窜至武陟县小董乡北王村,将该村村民谢某某家的九只绵羊盗走。后石某某将所盗窃的九只绵羊以4200元卖给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明知绵羊系盗窃所得,仍以低价收购。经鉴定,谢某某被盗的绵羊总价值9585元。 4、2012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石某某伙同崔某甲、崔某乙(三人均已被判处刑罚)密谋后,驾驶面包车窜至武陟县西陶镇陶村,将该村村民陶某某栓在自家门前的一只绵羊盗走。后石某某将所盗窃的一只绵羊以400元卖给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明知绵羊系盗窃所得,仍以低价收购。经鉴定,陶某某被盗的绵羊价值935元。 5、2012年10月12日夜,石某某伙同崔某甲、崔某乙(三人均已被判处刑罚)密谋后,驾驶面包车窜至武陟县三阳乡付村,将该村村民吴某某家的三只绵羊盗走。随后又驾车窜至小董乡高村,将该村村民王某某家的五只绵羊盗走。后石某某将所盗窃的八只绵羊以2400元卖给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明知绵羊系盗窃所得,仍以低价收购。经鉴定,吴某某家被盗的三只绵羊总价值2460元,王某某家被盗的五只绵羊价值3805元。 6、2012年10月16日夜,石某某伙同崔某甲(二人均已被判处刑罚)等人密谋后,驾驶面包车窜至武陟县北郭乡韩余会村,将该村村民訾某某家的五只绵羊盗走。后石某某将所盗窃的五只绵羊以3000元卖给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明知绵羊系盗窃所得,仍以低价收购。经鉴定,訾某某家被盗的五只绵羊价值5775元。 7、2012年10月20日凌晨,石某某伙同崔某甲、崔某乙(三人均已被判处刑罚)密谋后,驾驶面包车窜至武陟县三阳乡前刘庄村,将该村村民张某某家的一只绵羊盗走。后石某某将所盗窃的一只绵羊以900元卖给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明知绵羊系盗窃所得,仍以低价收购。经鉴定,张某某家被盗的绵羊价值1260元。 8、2012年10月21日9时许,石某某(已被判处刑罚)驾车窜至武陟县三阳乡付村沁河大堤,将付村村民宋某某拴在该大堤半坡处的两只绵羊盗走。后石某某将所盗窃的两只绵羊以600元卖给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明知绵羊系盗窃所得,仍以低价收购。经鉴定,宋某某被盗的两只绵羊价值1400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所收购的赃物总价值306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石某某、崔某乙、崔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谢某某、陶某某、吴某某、王某某、昝某某、张某某、宋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因犯收购、销售赃物罪于2007年10月25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7年11月3日刑满释放,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九名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九名被害人的谅解,有收到条、谅解书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收购的羊系盗窃所得,仍低价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常丽君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荆晓明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