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136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获嘉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3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筠、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张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凌晨,杨某某(已判处刑罚)窜至武陟县小董乡北王村,将被害人贾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五征”牌农用三轮车盗走。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此车为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以2200元的价格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7560元。案发后,张某甲亲属赔偿贾某某75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张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工作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物品而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原继东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荆晓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