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246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海毅,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获嘉县,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犯罪于2014年6月30日投案,7月9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毅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静、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张海毅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10月9日晚,被告人张海毅与张某甲、崔某某(二人已判处刑罚)密谋后,窜至武陟县嘉应观乡范庄村西北地,将该村西北地五号台区S9-50KVA型变压器破坏,将变压器内的铜芯盗走,致使该村西北地150余亩农田不能及时灌溉。经鉴定,该变压器被破坏的价值为408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海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张某乙、张某甲、崔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范庄村委会证明、电业局变压器台帐、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2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张海毅与张某甲、崔某某密谋后,窜至武陟县谢旗营镇蒯村东南地,将六号台区S11-M-100KVA型变压器破坏,将变压器内的铜芯盗走,致使该村东南地800余亩农田不能及时灌溉。经鉴定,该变压器被破坏的价值为1504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海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董某某、张某甲、崔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蒯村村委会证明、变压器铭牌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2年9月27日晚,被告人张海毅与张某甲、崔某某密谋后,窜至武陟县谢旗营镇前高村东北地,将四号台区S9-50KVA型变压器破坏,将变压器内的铜芯盗走,致使该村100余亩农田不能及时灌溉。经鉴定,该变压器被破坏的价值为573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海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周某某、张某甲、崔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村委会证明、电业局变压器台帐、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2年9月7日晚,被告人张海毅与张某甲、崔某某密谋后,窜至武陟县谢旗营镇谢旗营村北地,将S11-M-100KVA型变压器破坏,将变压器内的铜芯盗走,致使该村600余亩农田不能及时灌溉。经鉴定,该变压器被破坏的价值为1508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海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张某甲、崔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村委会证明、变压器铭牌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1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张海毅与张某甲、崔某某密谋后,窜至武陟县圪垱店乡安庄村北地,将S11-M-100KVA型变压器破坏,将变压器内的铜芯盗走,致使该村1000余亩农田不能及时灌溉。经鉴定,该变压器被破坏的价值为1447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海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安某某、张某甲、崔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村委会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12年1月25日晚,被告人张海毅与张某甲、崔某某密谋后,窜至武陟县圪垱店乡小岩村西北地,将十二号台区的S9-100KVA型变压器破坏,将变压器内的铜芯盗走,致使该村110余亩农田不能及时灌溉。经鉴定,该变压器被破坏的价值为562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海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原某某、张某甲、崔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村委会证明、电业局变压器台帐、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12年3月23日晚,被告人张海毅与张某甲、崔某某密谋后,窜至武陟县乔庙乡冯庵村北地,将S7-100KVA型变压器破坏,将变压器内的铜芯盗走,致使该村400余亩农田不能及时灌溉。经鉴定,该变压器被破坏的价值为722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海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张某甲、张某甲、崔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村委会证明、电业局变压器台帐、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2012年8月1日晚,被告人张海毅与张某甲、崔某某密谋后,窜至武陟县乔庙乡冯庵村东北地,将S11-200KVA型变压器破坏,将变压器内的铜芯盗走,致使该村600余亩农田不能及时灌溉。经鉴定,该变压器被破坏的价值为2603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海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马某某、张某甲、崔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村委会证明、电业局变压器台帐、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9、2012年3月30日晚,被告人张海毅与张某甲、崔某某密谋后,窜至武陟县乔庙乡后冯堤村东北地,将S11-100KVA型变压器破坏,将变压器内的铜芯盗走,致使该村600余亩农田不能及时灌溉。经鉴定,该变压器被破坏的价值为1331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海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冯某某、张某甲、崔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村委会证明、电业局变压器台帐、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0、2012年10月8日晚,被告人张海毅与张某甲、崔某某密谋后,窜至修武县郇封镇小文案村西北地,将六号台区的S7-100KVA型变压器破坏,将变压器内的铜芯盗走,致使该村400余亩农田不能及时灌溉。经鉴定,该变压器被破坏的价值为504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海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杨某某、张某甲、崔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村委会证明、郇封供电所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1、2012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张海毅与张某甲、崔某某密谋后,窜至修武县郇封镇陈村南地,将S7-200KVA型变压器破坏,将变压器内的铜芯盗走,致使该村400余亩农田不能及时灌溉。经鉴定,该变压器被破坏的价值为762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海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张某乙、张某甲、崔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村委会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2、2011年7月19日晚,被告人张海毅与张某甲、崔某某密谋后,窜至修武县郇封镇后雁门村南地,将S11-100KVA型变压器破坏,将变压器内的铜芯盗走,致使该村200余亩农田不能及时灌溉。经鉴定,该变压器被破坏的价值为151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海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韩某某、张某甲、崔某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村委会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张海毅因本案于2014年6月30日到获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当日被临时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2014年7月9日移交武陟县公安局后被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有到案证明、羁押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毅伙同他人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海毅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指控成立。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本案第二起犯罪为盗窃罪,证据不足,应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海毅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海毅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21年6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张海毅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原继东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周中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