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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175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3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武陟县
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175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3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华磊、代理检察员陈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武陟县龙泉湖公园西侧南北路和朝阳二街交叉口处,酒后无故将史某开的轿车拦住不让走,史某的朋友李某某、李某、毛某某等人劝说张某某走开让车过去,张某某便大骂并不走开,而后从兜里掏出匕首将李某某、李某、毛某某等人砍伤。经鉴定:毛某某右侧气胸诊断成立,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提请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辩称是对方挑的事,自己不是寻衅滋事,是正当防卫。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武陟县龙泉湖公园西侧南北路和朝阳二街交叉口处,酒后无故将史某开的轿车拦住不让走,史某的朋友李某某、李某、毛某某等人劝说张某某走开让车过去,张某某便大骂并不走开,而后从兜里掏出匕首将李某某、李某、毛某某等人砍伤。经鉴定:毛某某右侧气胸诊断成立,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3年7月10日21时许,在朝阳二街龙泉湖公园西侧路口,我带儿子准备回家,因后面有辆车一直按喇叭我没有给司机史某让道,后来我们发生吵架,史某的几个朋友过去,他们打我,后期我又与他们发生吵架,将他们这方打伤了三个人(分别是毛伟、李某某、李某),他们也把我给打伤了。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13年7月10日晚上快10点时,我到路边买东西吃,见史某开车在路上停,一个人骑着电动车停在史某的车前,史某给那个人说好话,我也上去劝那人“你喝点酒走吧。”那人不听,后来史某的朋友过来,我站在那打电话,听见他们吵了起来,推了起来,那人推到我的身边,我还在打电话,后来我觉得右胳膊疼,我一看流了好多血。
3、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2013年7月10日晚上,我和朋友李某等人玩耍过走到朝阳二街交叉口时,我见李某某在地上躺,史某开车在停,史某说那年轻人(张某某)拦着车不让走,我见那男的还用拳头在砸车,满身酒味,喝多了,我和李某就去那男的跟前,劝他让他走开,那男的不听劝说,路边有人说他拿有刀,这时候那男的就拿着刀准备砍我们,这李某就赶紧拦那个男的,接着那个男的就拿着刀朝李某的肚子上捅了一刀,之后将李某打倒在地,就拿刀砍李某,这我就赶紧拦架,我拦不开,这那个男的就拿刀砍我,我就往东跑了,那男的追上我,就拿着刀朝我的右肺部捅了一刀,当时我就倒地上了,流了好多血,那男的就跑了。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我见史某的车在那停着,一辆电动车在车前面横着放,骑电动车那人把车钥匙拔走了,我问他要钥匙,他满嘴酒气,说话可横,骂了我一句,我没敢再吭。
5、证人史某的证言,我开车到交叉路口后,见有三、四个人分别骑电动车在路口站,我就按喇叭,其中一个骑电动车的男的在路中间不走,我就放下玻璃给他说“你让一下吧。”我给他说了好几遍他不吭、也不让,接着那男的就将我的车给熄火,又叫一小孩将电动车放在我车头前面,我就下车让他让让,他不让正僵持时,李某某来了去和那男的说“哥,你走吧,你看你喝点酒,后面有好多车。”那男的喝了不少酒,那男的不听,接着从口袋里掏出一把刀就朝我戳,李某某拽住那男的胳膊,那男的就将李某某的胳膊砍伤了。李某就来了见李某某躺地上流了好多血,李某就去夺那男的刀,那个男的就拿着刀将李某的肚上和右手、胳膊砍伤了,这毛某某也到了,就和李某一起夺那男的刀,没有将刀夺走,那个男的就拿着刀去砍毛伟,毛伟就往东边跑,后被那男的砍伤了。
6、证人郭某、张某某、王某的证言。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关于(武)公法鉴(伤)字(2013)232号的说明。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2010年9月25日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与毛某某、李某某、李某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三人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有武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收款条、谅解书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其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辩称,自己是正当防卫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陈丹丹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柴 玮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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