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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101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文,男,1991年3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000元;因盗窃于2011年5月26日被武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8日;因
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101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文,男,1991年3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000元;因盗窃于2011年5月26日被武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8日;因盗窃于2011年7月12日被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惠敏、王华磊、被告人张文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文窜至武陟县谢旗营镇谢旗营村被害人谢某某家,趁谢某某家无人之机,攀爬入院后,将窗户上面的不锈钢护栏掰开,跳入屋内,将东南角卧室内一台黑色组装电脑主机及显示器盗走。经鉴定,该电脑主机及显示器价值为人民币2781元。
2、2014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文窜至武陟县谢旗营镇谢旗营村被害人谢小红家,趁谢小红家无人之机,攀爬入院后,推开窗户进入屋内,将床头柜抽屉内300元现金以及西卧室衣柜内11元现金盗走。
3、2014年1月17日夜,被告人张文窜至武陟县谢旗营镇薛小段村被害人杨海英家,趁杨海英家无人之际,攀爬入院后将南屋窗户上钢筋掰开,进入屋内实施盗窃,未盗取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陈青妮、谢某某、谢小红、杨海英的陈述、价格鉴定书、现场勘验照相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张文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000元;因盗窃于2011年5月26日被武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8日;因盗窃于2011年7月12日被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2月17日刑满释放。有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文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常丽君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荆晓明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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