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265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伟峰,男,1992年8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2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5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1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6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峰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慧敏、王华磊、被告人张伟峰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伟峰窜至武陟县圪垱店乡毛庵村村民付某某家,翻墙入院进入付某某家的商店内,盗走现金20元,“红旗渠”牌香烟十盒。 2014年8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伟峰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密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武陟县圪垱店乡邢庄村,将杨某某经营的“惠鑫”超市的窗户的钢筋用木棍撬开,从窗户进入超市内,盗走现金4221元,“利群”牌香烟6盒。案发后追回赃款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伟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付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张伟峰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2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5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1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6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7月4日刑满释放。该事实有武陟县人民法院(2012)武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伟峰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伟峰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伟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伟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孙中华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周中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