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050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0年6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抓获,11月12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斌、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崔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因琐事将被害人朱某甲约至武陟县大虹桥村新沁河桥东约300米的沁河大堤上,二人见面后,在北堤坡下发生口角,崔某某持刀将朱某甲捅伤,后崔某某骑摩托车将被害人朱某甲送往卫生院救治。经鉴定,被害人朱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案发当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崔某某抓获,崔某某作案所用单刃尖刀一把,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证人朱某乙、王某某、牛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收款条、谅解书、扣押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崔某某犯罪后及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其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 二、作案工具单刃尖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陈丹丹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荆晓明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