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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王某某私分国有资产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070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男,1965年7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获嘉县。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5日被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华
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070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男,1965年7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获嘉县。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5日被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华,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0年6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5日被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玮,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王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廷磊、代理检察员荆小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及其辩护人张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某在担任河南省人民胜利渠管理局渠首分局副局长、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河南省人民胜利渠管理局渠首分局出纳期间,将应当入账的收入260万元工程款未入账,私设小金库,以发放加班补助等名义将小金库中的243015余元分发给单位职工,岳某作为副局长负有主要责任,王某某作为出纳负有直接责任。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岳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岳某辩称,对事实有异议,这24万加班费是我们辛苦得来的,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庭审后,被告人岳某向本院提交悔过书,表示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岳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260万工程款并非盈利,而是包括了所有的工程投入,此项工程款还没有进行竣工验收,质保金还没有返还到位,未做出最终结算;指控的24万这部分费用是必须要支出的人工支出,除正规人员外,一部分自收自支人员和临时工也参与劳动,不属于国有财产的一部分;对在正规账务账上应当支出的架线、绿化人工款32210元,付荆某某打坝款50000元,付亮化工程款125022元等在工程款中支出,说明渠首工程款结算后确定的收益归入单位财务这一计划的真实性;岳某不是决策者,而是执行者,应将不是岳某所造的发放表和施工中的用车费用137305元减掉;公诉机关指控的时间段为岳某任副局长期间,此期间发放的补助共计110385元,除去租车费13900元,应为96485元,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后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对直接责任有异议,我是出纳,对资金没有管理权限。后在法庭辩论阶段,王某某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但情节比较轻微,定罪免刑,因为本罪是以单位名义实施,被告人王某某对工程款和工程项目浑然不知,其是出纳,没有管理钱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岳某在担任河南省人民胜利渠管理局渠首分局工灌科科长和副局长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河南省人民胜利渠管理局渠首分局出纳、会计期间,将应当入账的收入260万元工程款未入账,私设小金库,以发放加班补助等名义,分别于2013年1月16日向单位职工发放81065元,2013年1月31日向单位职工发放45365元,2013年2月5日向单位职工发放6000元,2013年7月20日向单位职工发放91595元,2013年9月向单位职工发放18810元。其中,2013年1月16日向单位职工发放81065元含有家属院、苗圃、排污闸架线补助,渠首分局周围绿化带内清除杂草补助,渠首分局线路改造补助,节假日值班补助,办公室植树补助,共计32210元,属于单位的正常支出。综上,一共将小金库中的210625元分发给单位职工,岳某作为副局长负有主要责任,王某某作为出纳负有直接责任。案发后,补助款已退出,已由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没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岳某的供述,2006年至2013年任河南省人民胜利渠首分局工灌科科长,2013年6月份任河南省人民胜利渠首分局副局长至今,我任副局长主要分管工灌科。2012年10月份,河南省水利厅第二工程局中标了移动泵站1标段的土建工程,这个工程在渠首段内,河南省水利厅第二工程局想通过我们局找周边村镇的施工队承包该地段的工程。璩某某局长就找我和李某某副局长商量,我们局负责找人施工,自己再承建一部分工程,局里可有一些额外的收入,最后就同意了。由小庄村的王某某负责码头修建等工程,由秦厂村的司某某负责水泥路面、编织袋铅丝笼抛石护岸工程,我们局有机器设备,就负责开挖渠道等工程。河南省水利厅第二工程局按照工程进度向我们支付工程款,我们领到工程款以后,由我局负责分配给王某某工程队和司某某工程队,剩余的款项作为渠首的工程款。我们以王某某的名义给河南省水利厅第二工程局提供了几个银行账号。当时璩某某局长和我、李某某商量之后决定,工程款收来以后,让我们局王某某统一管理,该笔收入不入单位帐,王某某设立帐外小金库,另设一套账目,对该笔资金进行管理,所有的收入要让我们知道,所有的支出须经过璩某某的签字才能支出。我们商量好之后,璩某某局长给王某某交代让她按照我们商量好的做将收取的工程款不入帐,设立帐外帐。王某某负责的移动泵站工程明细帐,上面记载收入工程款共2617480元,这笔工程款没有入账,首先是我们局作为这个工程的发标单位河南省人民胜利渠管理局的下属单位,就不能承建这个工程,我们单位的机器设备也不能私自对外进行施工,这笔收入无法入账,按说应该入账的。其次我们局实际上承建了一部分工程,所以这笔收入就作为帐外资金,另外设立账目,没有下到我们单位账上。我们有六台挖机,大概有30人左右上这个工程。给职工发放的补助用的是移动泵站的工程款,这是璩某某、李某某和我商量以后,让工程灌溉科的牛某某负责给工人记工并按照出工情况给职工造补助表,我也造过一些补助发放表,补助表由璩某某签字以后,让王某某从移动泵站工程款中支出发放补助。我们给职工发了好几次补助款,王某某那里有记录,都是职工们本人签字领取的。我们使用单位的机器设备、让在职职工参与工程作业进行营利活动没有经过上级部门批准。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有一天单位工程灌溉科科长岳某(现任副局长)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局长璩某某办公室。我到以后,璩某某和岳某都在,他们两个人给我说,新乡有一个监管局准备在我单位辖区内建设一个移动泵站,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中标了,但是由于地方上的群众阻挠,无法顺利施工,就让我单位照脸替他们找施工单位,承建工程。当时他俩给我说已经找好施工人了,是王某某、司某某,让我负责管理从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收取的移动泵站的工程款,但是工程款打到我的卡上不合适,所以给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提供的是王某某他们的银行卡,王某某他们的银行卡由我保管,工程款由我负责管理,该笔收入不入我单位帐,作为单位帐外资金,每次支出由局长璩某某局长签字,再从我这里支钱。工程款有剩余时,经过局长璩某某同意,给参加施工的职工分发补助款,局里让牛某某或者岳某负责造补助表,我也造过一份补助发放表,补助表由璩某某签字后,让我从移动泵站工程款中支钱发放补助,大概有24万多元,我做有记录,一共发了5次,2013年1月16日发了81065元,2013年1月31日发了45365元,2013年2月5日发了6000元,2013年7月发了91775元,2013年9月发了18810元,一共发了243015元。我们的行为是违反财经规定、法律法规规定行为,渠首分局将这些收入作为小金库不入帐,将收入的一部分钱分发给职工的行为都是不允许的。每次发钱都是璩某某局长和岳某副局长给我交代的,我都是按照璩某某局长签过字的发放表进行发放的。我一共领取的9215元补偿款,如果需要的话,我可以退回。
3、证人璩某某的证言证实,河南省人民胜利渠管理局渠首分局主要负责人民胜利渠灌区的引水工作,主要收入是上级拨款,渠首还有七百亩左右的土地,每年收有20多万元的承包费。2012年河南省人民胜利渠建设管理局(河南省人民胜利管理局成立的临时机构)发布了移动泵站工程招标通知,河南省水利厅第二工程局中标了移动泵站1标段的土建工程,这个工程在渠首段内。河南省水利厅第二工程局中标后,让我帮忙从当地找施工队进行施工,把工程干了,让我们局负责和施工方谈判,第二工程局向我们局支付工程款,由我们局再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我把情况给局里的岳某、副局长李某某说了一下(当时我们班子成员有我、副局长李某某,还有一个书记叫张某某一直在新乡上班,等于在渠首挂了名,2013年4、5月份岳某提为副局长,成为班子成员。工灌科负责所有的工程施工、机器设备的管理,岳某当时是工灌科的科长﹤正科级﹥,我们局干工程都是由岳某负责的,所以我就让岳某也参与商量了),我们三个最后商定我局作为中间人介绍工程所在地的施工队承包该地段的工程,局里也可以承建一部分工程,工程营利作为局里的一项收入。由小庄村的王某某负责码头修建等工程,由秦厂村的司某某负责水泥路面、编织袋铅丝笼抛石护岸工程,我们局有几台挖掘机,负责开挖渠道等工程。我们收取的这笔工程款没有入账,当时和岳某、李某某商量之后决定,工程款收来以后,让我们局王某某统一管理,该笔收入不入单位帐,王某某设有帐外小金库,另设一套账目,对该笔资金进行管理,所有的收入要让我们知道,所有的支出须经过我的签字才能支出。我们商量好之后,我给王某某交代让她按照我们商量好的做将收取的工程款不入帐,设立账外账。我们局发放补助是我和李某某、岳某一起商量决定的,工程开始施工后,可以给参与施工的职工发放一些补助款。每过一段时间,收取的工程款除去支付给王某某、司某某工程款有剩余的,就让工程灌溉科的牛某某负责给职工造补助表,有时也让岳某负责造表(工灌科负责按照考勤表造补助发放表,岳某或李某某来找我签字),补助表造好之后由我签字,让王某某从剩余的工程款中按照补助表给职工发放补助款。这些补助发放表中有不是干移动泵站工程发放的补助:刘燕春制表的《家属院、苗圃、排污闸架线补助表》合计8235元、《渠首分局周围绿化带内清除杂草补助表》合计6615元、《渠首分局线路改造补助表》14750元;牛某某制表的《节假日值班补助表》1860元;王胜利制表的《办公室植树补助表》240元。这些是单位的正常支出,不应该在移动泵站的工程款中支出,是应该在大帐上可以报销的,这些活与移动泵站没有关系,当时我们局的经费花完了(考虑到我们局干移动泵站工程会挣一部分钱),所以这笔支出我就让在移动泵站工程款中支出。用移动泵站工程款给职工发放的243015元补助款没有经过审批,这笔钱是脱离上级监管的,上级部门就不知道我们用帐外资金发放补助的情况。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河南省人民胜利渠管理局渠首分局的主要业务是引水、放水。2012年10月份左右,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中标河南省人民胜利渠管理局的移动泵站工程,因为受到地方阻力无法施工,我们渠首分局决定帮助其解决无法施工的问题,当时是璩某某局长、我和工灌科科长岳某一起说的这个事,璩某某局长说看我们能不能协助第二工程局做一些工作,具体事宜就交给了岳某负责,这之后具体怎样跟地方协商,怎样聘用地方工人一些事情我就不是很清楚了,只是在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施工过程中,我们职工也帮忙干了一些活,我们的挖机也配合挖土方工作。补助是我本人签字领的。每次发放补助具体是由岳某造表以后找璩某某签字以后发放的。其中《家属院、苗圃、排污闸架线补助表》合计8235元、《渠首分局周围绿化带内清除杂草补助表》合计6615元、《渠首分局线路改造补助表》14750元,这三个表是我让刘春燕造的,这是单位的正常支出,是应该在大帐上可以报销的,这些活与移动泵站工程没有关系。其它表都是工灌科造的,那都是岳某跟璩某某商量并决定的,我没有参与商量。
5、证人王胜利的证言证实,我们单位存在有私设小金库的问题,钱的来源是泵站工程收入,这些收入未入我们单位的帐,是局长璩某某和副局长岳某让我们单位会计王某某负责保管这些帐外资金,并且另外做有一套账外账也在我们单位会计王某某处保存,我在这些帐外资金中领取有4000元的施工补助,这些帐外资金由我们单位局长璩某某和副局长岳某签字才能支出。2012年11月27日办公室植树补助表,该工作于移动泵站工程无关,该表是我编制后,找璩某某局长批准发放。
6、证人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中旬我的主管副局长岳某让我配合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干活,这个工程在地方上找了两个人王某某、司某某负责干活,工程有一段开挖渠道的活,让我派6台挖机到工地干活,我们局里还有人来负责干这活,给干活的职工发补助。安排我们局里的职工干杂活,岳某让我做有记录,然后根据记录,制作补助发放表,我做好表之后,交给岳某,岳某找过璩某某局长签过字后,再把表交给我,我找单位出纳王某某领钱,然后按照发放表进行发放,发放结束之后,我把发放领款人签过字的发放表交给王某某。2012年12月3日,我制表发了1860元,2013年5月19日,我制了6张表,钱数分别是24615元、12300元、12780元、7100元、4600元、17250元,我制表发放补助款总数为80505元,我一共领了13040元。大部分的表都是岳某造的,他有时把璩某某局长签过字的发放表交给我,让我负责发钱。有时候他把表交给王某某,让干活职工直接到王某某处领钱。
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这个工程实际是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的,我通过岳某接了一部分工程,我给第二水利工程局提供了账号,第二水利工程局每次打到我账户上的钱,一般我预留下我自己的工程款,将其他人的工程款取出交给渠首的人,渠首的人再进行分配给其他承包人。我提供的账号一个是我中行账户,账号2507XXXX4898,一个是我儿子王某甲的,卡号6228XXXX8176,一张是我外甥张小良的,卡号6228XXXX83014,我承包的工程基本上都结算完了。
8、证人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冬天,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要在我们村附近黄河滩施工干活,开挖渠道的话由渠首分局负责干活,机器设备是渠首分局的,但是使用的道路大部分是秦厂村的路,我找岳某说我想干修路这个活,说好后就开始修这条路,渠首分局派有人在工地上查看修路工程进度,渠首分局按照工程进度给我打钱,渠首分局王某某负责给我打款,我每次领钱都给渠首分局打有条,除去工程质保金,工程款已经全部给我了。
9、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份左右,我舅舅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渠首包了工程,让我去帮他看摊,照看工程用料,我就去帮他看东西了。我没有接触过工程款,王某某问我要我的身份证说是办张银行卡用来打工程款,我把身份证交给王某某以后过一段时间他就把身份证还给我了,我没见过这张卡。
10、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XXXX78176这张卡就是我父亲王某某用我的身份证办理的卡,我没有用过,一直是我父亲王某某再用。
11、证人魏某某、王某乙、郭某某、王某丙、赵某某、陈某某、周某某、赵某甲、王某丁、闫某某的证言证实,补助发放表中的补助都是本人签字领取。
1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补助发放表中,补助都是本人签字领取,《家属院、苗圃、排污闸架线补助表》(2012年11月30日)、《渠首分局周围绿化带内清除杂草补助表》(2012年11月30日)、《渠首分局线路改造补助表》(2012年11月30日)这三张表是我本人所造,是李某某安排,说是给职工发补助。
13、渠首班子成员任职情况证明、任职情况说明、证明、河南省水利厅文件、河南省人民胜利渠管理局文件证实,发放补助款期间被告人岳某担任河南省人民胜利渠管理局渠首分局工灌科科长,后任副局长;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河南省人民胜利渠管理局渠首分局出纳,后任会计。
14、工资发放执行文号、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15、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移动泵站工程价款支付情况说明以及支付工程款的材料、存折复印件、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
16、渠首移动泵站工程明细账以及帐的复印件证实,2013年1月16日,付补助借款32210元等发放补助行为。
17、发放补助费的记账凭证证实,2013年1月16日第18号凭证付施工补助48855元,暂借工程款付架线、绿补助32210元,发了81065元;2013年1月31日第24号凭证付引水渠开挖费用45365元;2013年2月5日第27号凭证付施工补助费6000元;2013年7月20日付施工补助款91575元,实付91595元;2013年9月付施工补助款18810元,共计242835元。
18、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实,243015元已由河南省人民胜利渠管理局渠首分局退出,由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没收。
19、被告人岳某、王某某的户籍证明。
20、发破案经过。
21、河南省人民胜利渠管理局出具的证明。
22、武陟县财政局出具的关于河南省人民胜利渠渠首分局相关情况的证明。
本院认为,河南省人民胜利渠管理局渠首分局是国家事业单位,该局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单位职工,数额较大,被告人岳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岳某、王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指控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私分数额为243015元,因其中2013年7月20日向单位职工实际发放91595元,2013年1月16日向单位职工发放81065元中有32210元属于单位的正常支出,有证人璩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以及渠首移动泵站工程明细账、发放补助费的记账凭证相互印证,应予以扣除。故私分国有资产数额应为210625元。被告人岳某、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二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常丽君
审 判 员  孙中华
代理审判员  陈丹丹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 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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