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118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叶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抓获,于11月13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同运,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艳萍,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斌、杨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同运、孙艳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0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李某某、朱某甲(二人另案处理)密谋后,驾驶改装后的福特牌大面包车,窜至武陟县北郭乡岳马蓬村西口中国石化草亭加油站,将该加油站油罐内的3663升O#柴油盗走,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26776.53元。 2、2013年10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李某某、朱某乙密谋后,驾驶改装后的福特牌大面包车,窜至武陟县龙源路与木栾大道交叉口中国石化加油站,将该加油站油罐内的3789升O#柴油盗走,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27697.59元。 3、2013年10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李某某、朱某乙密谋后,驾驶改装后的福特牌大面包车,窜至武陟县大封镇东头苗某某开的“镇东石化”加油站,将该加油站油罐内的4680升O#柴油盗走,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34210.8元。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价格鉴定结论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2项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第3项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数量有异议,抽满不到两吨,报案人报的数量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第3项犯罪事实数量不真实。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0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李某某、朱某甲(二人另案处理)密谋后,驾驶改装后的“福特”牌大面包车,窜至武陟县北郭乡岳马蓬村西口中国石化草亭加油站,将该加油站油罐内的3663升O#柴油盗走。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26776.5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油罐容积表、销售表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3年10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李某某、朱某甲密谋后,驾驶改装后的“福特”牌大面包车,窜至武陟县龙源路与木栾大道交叉口中国石化加油站,将该加油站油罐内的3789升O#柴油盗走,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27697.5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古某某、郭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加油记录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3年10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李某某、朱某甲密谋后,驾驶改装后的福特牌大面包车,窜至武陟县大封镇东头被害人苗某某开的“镇东石化”加油站,将该加油站油罐内的4680升O#柴油盗走,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34210.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第二次偷过油第二天晚上七、八点,见过朱某甲和李某某,我就开白色的福特牌大面包车在叶县北上了高速口往焦作方向开,朱某乙给我打电话告知路线,在武陟下高速,后见到李某某和朱某乙他俩就上车,朱某乙指引来到路边的一个小加油站,我顺着马路把车停到离加油站两、三米远,朱某乙下来车,拿着管子翻过小加油站的院墙,李某某扶着管子,然后朱某乙就让我把面包车上抽油机的开关打开,就这样小加油站油罐里边的油就被抽到面包车后边的油箱里了,我们这次大约抽了20多分钟(前两次大约抽了10分钟),朱某甲喊我把抽油机关了,这样李某某和朱某甲就把油管收了,我发动着车原路返回。 2、被害人苗某某的陈述,2013年10月18日早上8点左右,有一辆拖拉机来加油站加油,我打开加油机却加不上油,我就去俺加油站南边的院内看O#柴油罐,打开油罐,发现我的柴油被盗,丢了4吨左右。 3、价格鉴定结论书。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记账凭证复印件。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2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宋某某的家属对全部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均取得谅解。有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家属对全部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3项犯罪数量有异议,抽满不到两吨,报案人报的数量多,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第3项犯罪事实数量不真实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陈丹丹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周中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倩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