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侵犯财产罪 (2014)武刑初字第00260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1979年2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7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华磊、代理检察员郭威、被告人安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安某某窜至武陟县工业路“澐海洗浴中心”男宾部,趁更衣区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郑某某更衣柜内衣服口袋里的2670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邢某某、荆某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安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7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有武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新乡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安某某退赔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2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陈丹丹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荆晓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