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012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甲,男,1988年8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抓获,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11月1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廷磊、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安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16时许,安某乙、高某甲、安某丙等人在武陟县圪垱店乡小岩村西中轴大道施工时,被告人安某甲以未与自家就宅基地达成赔偿协议为由阻拦挖掘机施工,并与被害人安某乙、高某甲等人发生争吵、打架,安某甲将安某乙、安某丙打伤,安某甲在打架过程中手持砖块将高某甲手砸伤。经鉴定,安某乙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高某甲第5掌骨完全骨折,安某丙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经鉴定,安某乙、高某甲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安某丙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安某乙、高某甲的陈述、证人安某丙、高某乙、安某丙、王某某、安某丁、安某戌、案某庚、安国某、安卫某、安小某、安某帮、高某丙、原某、安东某、安庆某、安永某、张丰某、李海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照片、情况说明、发破案证明、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安某甲与安某乙、高某甲、安某丙、高某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安某乙、高某甲、安某丙、高某乙对被告人安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有协议书、谅解书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安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安某甲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常丽君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荆晓明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