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271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5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华磊、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孙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甲趁被害人孙某乙家人午休之际,窜至孙某乙家中,盗窃院内堆放的一袋小麦,正准备带走时被孙某乙发现,孙某甲将被盗小麦扔在路边,骑车逃走。经鉴定,被盗小麦价值人民币13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甲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外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原继东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周中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