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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084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4年3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武陟县人
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084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4年3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斌、代理检察员陈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常某某在武陟县龙源镇孙庄村“震方园”饭店因琐事发生争吵,而后引发打斗,在打斗中,被告人孙某某持菜刀将常某某砍伤。经鉴定,常某某额面部皮肤裂伤致额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证人葛某某、于某某、何某、赵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孙中华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荆晓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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