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227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1年9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9月22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廷磊、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秋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史某某伙同张某某、王某甲(二人已判处刑罚)驾驶机动三轮车,窜至詹店镇火车站道口北的皮毛厂,盗走羊皮130张,价值6750元。史某某于2014年3月11日到武陟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一中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王某甲、牛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投案证明、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史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原继东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周中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