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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018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西陶镇西陶村17号院。 诉讼代理人王军生,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史某某,男
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018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西陶镇西陶村17号院。
诉讼代理人王军生,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史某某,男,1977年7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陟县西陶镇西陶村16号院。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春、张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筠、代理检察员荆小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军生、被告人史某某、辩护人赵春、张健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武陟县西陶镇西滑封村迎宾馆对面夜市摊吃饭期间与姚某某等人喝酒时发生争执,后对姚某某实施殴打,致姚某某受伤。经鉴定姚某某左鼻骨明显向内移位,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王某某、崔某某、郭某某、马某某、史某甲、孟某某、翟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郑州第三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院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补充说明、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调解协议书、西陶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判令被告人史某某赔偿医疗费5168.9元、检查费930元、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494.88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共计12953.78元。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检车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出院许可证、CT报告单、病历、小字报、检举信、调解协议书等。
被告人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民事部分,家人已代自己赔偿过被害人。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犯罪:一、本案中根据被害人在几个医院的就诊情况记载,认为被害人造成的鼻部损伤后果与史某某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二、根据2014年1月1日生效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被害人的鼻部受伤情况已不能认定为轻伤。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武陟县西陶镇西滑封村迎宾馆对面夜市摊吃饭期间与姚某某等人喝酒时发生争执,被告人史某某用右手朝被害人姚某某的脸上扇了一把掌,致姚某某受伤。经鉴定姚某某左鼻骨明显向内移位,其损伤程度为轻伤。2014年1月7日,被告人辩护人赵春因2014年1月1日实施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向本院申请对被害人姚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3月14日撤回鉴定申请。因本案武陟县公安局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人史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执行拘留期限为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3月1日。
另查明,2014年4月2日被告人史某某和被害人姚某某就本案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亲属代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姚某某六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那天晚上,我和史某乙在夜市吃饭,俺村的杨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西滑封夜市摊那,我们开车走到东滑封时碰见姚某某开车,这杨某某给姚某某打了个招呼,俺就走了,走到西滑封村我让杨某某先去那夜市摊,我去拿个东西,等我拿过东西去找杨某某时,就姚某某、杨某某还有一个女的在那吃饭、喝酒。我也坐那准备喝酒。喝酒时,姚某某与我又开玩笑。开玩笑时,姚某某给我带口病。我就站起来,姚某某也站起来,我恼了就用右手扇了姚某某一巴掌,姚某某坐地上,随后就叫杨某某拦开了。姚某某就说我打他了,他给姚X打电话,姚X厮跟几个人来了。不知谁打电话报警,派出所的人到后,我就随派出所的人去派出所了。
2、受害人姚某某的陈述,5月10日晚上,我与杨某丙开车去西滑封村广场准备吃饭,走到交斜铺村时,遇见俺村杨某某、史某某、史某乙,杨某某问我去干啥,我说去西滑封吃饭啊,杨某某说那不中一块吃吧,我们在那喝了一瓶白酒,后又喝啤酒时,杨某丙一个人走了,我与杨某某在那闲扯,后我喊老板结账,史某某从西边过来,到我们跟前就骂:“结啥账,再拿两瓶啤酒。”随后,我让老板拿了两瓶啤酒,史某某吆喝,拿三瓶,老板又拿了一瓶啤酒,史某某与我都倒了啤酒,碰了一杯,喝过后史某某说让再碰一杯。后来他又倒了两杯,我俩碰了起来,我与史某某互相开玩笑,他给我带口病,我也给他带口病,史某某突然抬起手朝我脸上“啪”狠狠扇了我一巴掌,我的脸特别麻,我用手捂住脸,后来我感觉坐地上,再后来我就不记了。等我大脑清楚,我已经在焦作二院了。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晚上,我和史某某、史某乙开车去西滑封村吃饭,在交斜铺村碰见俺村的姚某某,我和姚某某打了个招呼。他说他也去那吃饭。我们在西滑封村夜市摊拿吃饭,后来,姚某某给我打电话,我随后去东边姚某某坐的夜市摊那。我到那,见杨某丙和姚某某在那。我们三个人喝酒。我去时,碰见一女的朋友,我和她厮跟去姚某的摊那,后来,杨某丙走了,大约10点多,史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我说在东边,谁知,史某某去找我了。到摊那,史某某和姚某某开玩笑,他俩人平时就开玩笑。后来他俩人要了几瓶啤酒开始喝。在喝酒中间,两人互相开玩笑带口病骂对方,都骂妈的屄。正开玩笑骂时,史某某用手朝姚某某的脸上扇了一巴掌。我看见他俩人恼了。我赶紧把史某某拽一边了。我问史某某,咋了,你打他一巴掌?史某某说:他骂爹娘不应了,我才打他了。姚某某后来打电话,姚某某的五弟去了,把姚某某拉走了。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我在西滑封村的广场处开了夜市摊,5月10日晚上11点左右,西陶村姚某某和其朋友以及其朋友的妻子,三个人在俺的夜市摊喝酒吃饭已经结束,姚某某准备结账时,来了一个年轻人,这个年轻人来后又向我们要了半框啤酒,我就忙着去烧烤了,当我正在烧烤时,我听见“啪”的一声,我就赶紧看发生了什么事,只见和姚某某在一块喝酒的姚某某的朋友去拦那个年轻人,姚某某傻傻的在一个板凳上坐着,我怕出事就赶紧走了。
5、证人崔某某证言,我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神经外科工作,2012年5月11日凌晨三点左右,姚某某从武陟县西陶镇过来住进我所在的科室。我给姚某某检查时,没有见他的身上、脸上有什么明显的外伤。姚某某当时主诉说他的头疼、头晕还有他左边肢体麻木。姚某某到我们科室时,已经在我们医院的急诊室检查过头颅CT、颈椎CT、腰椎。5月11日下午,这三样检查结果下来,没有什么实质性伤。我通过目测发现姚某某鼻腔无明显分泌物,鼻部肿胀、变形不明显,在诊断证明中就这样书写,姚某某住院时没说他鼻子不舒服,我就没有对他鼻子详细进行仪器检查。我见姚某某去西陶卫生院拍的一张片上提示显示有“鼻骨变形”就给姚某某开了张64VCT的单让他对鼻子再检查,但是姚某某主诉肢体麻木,为了对他的大脑及头部的骨头全部检查,我把单换成了头部磁共振,让他检查,随后姚某某说二院的磁共振机器坏了,不能检查。12日下午,护士打电话说姚某某要出院,我说让他签字就可以了。
6、证人郭某某证言,2012年5月10日,姚某某来西陶卫生院做检查,当时是我接的诊。姚某某来时说他被人打伤了,头部疼痛,左侧肢体麻木加重。我院就对姚某某做了头颅CT和颈椎CT,并输了两瓶液,CT报告还没出来,姚某某就转院了。当时姚某某面部稍肿胀,具体哪个部位我记不清了。
7、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武陟县公安局的法医,证明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是专家会诊意见。
8、证人史某甲证言,史某某打姚某某个轻伤,俺村孟某甲、姚某乙都来找我,让我帮助调解这事。四月初调解的,具体时间不记了,调成后孟某甲、翟某乙拿协议书让姚某某签的字。当时调解说事是在我的加油站,姚某某签字是在翟某乙家。姚某某的委托书是翟某乙帮他起草的,落款签名是姚某某本人签的,当时我在场。我知道我调解的他们打架是在2012年5月份的事,具体几号我记不准了。
9、证人孟某某证言,我参与调解了史某某打姚某某的事,是2012年5月10日打架的事,史某某打姚某某就是那一场事,调解书上的签名是姚某某本人签的字,在翟某乙家签的字,当时我和翟某乙、姚某某都在场。协议写的是赔偿姚某某六万元整,就是那天在翟某乙家姚某某签字的时候给的姚某某现金六万元。
10、证人翟某某证言,我参与调解了史某某殴打姚某某一事,我知道是2012年热天的事,具体几号不清楚,听说是姚某某鼻子被打了,当时双方协商好赔偿姚某某六万元钱后,史某某的叔叔石松旺写的协议,我通知姚某某去找我家,在我家给的姚某某钱,姚某某也是在我家签的字,是他本人签的。姚某某写的委托书也是他本人签的名,我在场。
11、(武)公(法)鉴(伤)字(2012)第2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姚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同本次外伤关系不能确定,不适宜引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12、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本鉴定人姚某某法医临床学诊断:左鼻骨骨折明显向内移位。
13、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6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姚某某左鼻骨骨折明显向内移位评定为轻伤。
14、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和郑州市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西陶卫生院、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所拍的片因不是鼻骨CT,未在分析说明中中引用。
15、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补充说明,证明因患者姚某某未诉鼻子,故在该院并未对姚某某的鼻子进行详细记录,未进一步检查,因该院磁共振维修,姚某某要求出院的事实。
16、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姚某某在此的就诊过程。
17、西陶卫生院的CT诊断报告,证明其在此的就诊拍片情况。
18、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过程。
19、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和无前科的情况。
20、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证明因本次事件,被告人史某某被行政拘留七日。
21、调解协议书、证明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已赔偿受害人姚某某六万元赔偿款的事实。
22、西陶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2012年5月10日22,史某某和姚某某事件之后,双方未在发生打架事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史某某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史某某对公诉人指控其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其辩护人根据2014年1月1日实施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其向本院申请对被害人姚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后又撤回该鉴定申请,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无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史某某亲属已代其就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与姚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称公诉人举证的调解协议已由2012年5月30日改动为2012年5月10日,自己手中持有的那一份并未改动日期,调解协议是自己与被告人在2012年5月30日再次发生打架达成的,与本案不属同一侵权,要求被告人史某某赔偿本案损失。附民原告人姚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与史某某于5月30日再次发生故意伤害案件,致其受伤。并且公诉人举证的量刑证据中参与调解见证人的证言和西陶派出所出具的在2012年5月30日史某某和姚某某之间并未有刑事案件发生的证明和调解协议书相互印证,调解协议是就本案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对姚某某要求史某某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常丽君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荆晓明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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