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122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古永国,男,1978年6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4日被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永国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廷磊、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古永国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古永国伙同古某甲(已判处刑罚)密谋后,驾驶古某甲所有的豫H69860面包车窜至武陟县龙源镇郭堤村村南被害人姬某某的废旧橡胶加工厂,毁门进入厂内,盗走“泰丰”牌潜水泵一台、“松藤”牌电焊机一台、“风帆”牌电瓶三块、圆盘刀两个、手砂轮一台、4千瓦电机两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984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4日被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月2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古永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姬某某的陈述、证人古某甲、张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永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古永国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古永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案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古永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古永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原继东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荆晓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