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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狗利、孙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142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狗利,又名谢小利,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盗窃1997年被解放分局劳教了3年,因盗窃2001年被三阳分局劳教1年,因盗窃2003年被解放分局劳教1年
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142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狗利,又名谢小利,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盗窃1997年被解放分局劳教了3年,因盗窃2001年被三阳分局劳教1年,因盗窃2003年被解放分局劳教1年3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12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6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8日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抓获,2月20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又名孙三某,男,1972年6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10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7年9月29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狗利、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廷磊、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谢狗利、孙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谢狗利伙同孙某某窜至武陟县大虹桥乡南虹桥“胖发祥”超市门前停车区,将被害人郭某斌停放的一辆红色“杰工”牌1.5米太子把式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辆电动三轮车价值3572元。
2、2014年1月6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谢狗利伙同孙某某窜至武陟县大虹桥乡卫生院,将被害人牛某垒停放在门诊楼前的一辆红色“步步先”牌先锋一号—Z型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辆电动三轮车价值3373元。
3、2014年1月9日15时许,被告人谢狗利伙同孙某某窜至武陟县大虹桥乡南虹桥胖发祥超市门前停车区,将被害人王金某停放的一辆红色福田之星牌四球太子型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辆电动三轮车价值2757元。
4、2014年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谢狗利伙同孙某某窜至武陟县三阳乡北凡村三全洗浴中心,将被害人邱雨某停放的一辆红色“步步先”牌先锋一号—Z型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辆电动三轮车价值3248元。
5、2014年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谢狗利伙同孙某某窜至武陟县西陶镇卫生院门口,将被害人赵秋某停放的一辆红色“杰工牌”1.3米太子把式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辆电动三轮车价值3249元。
6、2014年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谢狗利伙同孙某某在西陶镇卫生院门口盗窃一辆电动三轮车后,又窜至西陶镇农村信用社门前,将被害人闫新某停放的一辆红色“步步先牌”金刚2号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电动三轮车价值2510元。
7、2014年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谢狗利伙同孙某某窜至武陟县大虹桥乡南虹桥胖发祥超市门前停车区,将被害人苏秋某停放的一辆红色金彭牌神龙11F型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辆电动三轮车价值3573元。
8、2014年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谢狗利伙同孙某某窜至武陟县西陶镇大街西陶电站门前,将被害人许某停放在电站门前的一辆红色小鸟牌奔腾1.2米型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辆电动三轮车价值2809元。
9、2014年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谢狗利伙同孙某某在武陟县西陶镇大街电站门前盗窃一辆电动三轮车后,又窜至西陶农村信用社门前,将被害人温某某停放在西陶农村信用社门前的一辆红色比德文牌1.3米型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辆电动三轮车价值3174元。
10、2014年1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谢狗利伙同孙某某窜至武陟县红旗路新胖发祥对面路西,将被害人高国某停放在明超家纺门前的一辆步步先牌先锋一号—Z型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辆电动三轮车价值3295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退还被害人。
11、2014年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谢狗利伙同孙某某窜至武陟县兴华路与和平路十字口西南角移动公司门前,将被害人张文某停放的一辆红色杰工牌1.3米太子把式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辆电动三轮车价值3196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退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谢狗利、孙某某共盗窃十一次,被盗物品总价值3475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狗利、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斌、牛某垒、王金某、邱雨某、刘长平、赵秋某、闫新苓、苏秋某、许某、温某某、高国某、张文某的陈述、证人温莹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电动车销售登记单、被害人提供被盗电动车购车收据、谢狗利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谢狗利因盗窃1997年被解放分局劳教三年,2001年因盗窃被三阳分局劳教一年,2003年因盗窃被解放分局劳教1年3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12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8日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谢狗利于2014年2月19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抓获。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证明证实。
被告人孙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10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7年9月29日减刑释放。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狗利、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谢狗利、孙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犯罪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谢狗利、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狗利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狗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常丽君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荆晓明
二〇一四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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