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276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女,1989年11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温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抓获,6月20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惠敏、代理检察员陈颖、被告人许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许某某到被害人郭某某家玩耍时,将电脑桌抽屉里一条重13.06克的金项链盗走。经武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黄金饰品市场价为290元/克,总价值为3787.4元。2014年5月7日10时许,许某某再次到被害人郭某某家玩耍时,将电脑桌上花瓶里的100元现金盗走,放在自己的内衣里。后被告人许某某将100元现金归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的证言、登记本及欠条复印件、玉林金店票据一张、武陟县价格认定中心关于黄金饰品价格有关问题的复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将金项链已归还被害人。有撤案申请书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被害人表示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陈丹丹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周中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