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114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荆某某,男,1991年4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6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华磊、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荆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23时许,在武陟县北郭乡东草亭村北飞翔网吧内,被告人荆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而后引发打斗,被告人荆某某持小板凳、小簸箕将被害人李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常某某、岳某的证言、人体损伤鉴定结论、补充说明、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荆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有调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荆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荆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常丽君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荆晓明 二〇一四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