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251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荆某甲,又名荆某乙,男,1989年5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8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抓获,5月31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廷磊、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荆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荆某甲窜至武陟县黄河大道路西“国富汽修”北边过道,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自行车车篓内的一部“智珀”牌手机盗走。后荆某甲父亲将该手机退还王某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8元。 2、2014年5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荆某甲窜至武陟县外贸局家属院内,将被害人惠某某停放在6号楼4单元楼道的“小刀”牌电动车的一组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07元。 3、2014年5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荆某甲窜至武陟县“东盛苑”小区,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4号楼2单元楼道前的“黑马”牌电动车的一组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60元。 4、2014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荆某甲窜至武陟县“东盛苑”小区,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4号楼1单元楼道内的“赛克”牌电动车的一组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83元。后被盗电瓶被追回并发还张某某。 5、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荆某甲窜至武陟县城“东仲许”小区,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3号楼3单元楼道内的“普佳骑”牌电动车的一组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10元。 综上,被告人荆某甲共盗窃五次,盗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36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荆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惠某某、杨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荆某丙、纪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荆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8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30日被抓获。有刑事判决书、武陟县看守所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荆某甲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荆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荆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原继东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周中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