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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210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索某某,男,1955年4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4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武陟县人民检察
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210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索某某,男,1955年4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4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筠、代理检察员陈颖、被告人索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索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自家无牌照“时风”牌农用三轮运输车,在孙某某家门前由南向北倒车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孙某某相撞,致孙某某当场死亡。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索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索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没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提请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索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自家无牌照“时风”牌农用三轮汽车,在武陟县北郭乡索余会村被害人孙某某家门前由南向北倒车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孙某某相撞,致被害人孙某某当场死亡。索某某让其在现场的儿子索重阳打电话报警,自己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交通事故部门认定,索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索某某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索某某的供述。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
6、交通事故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
7、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
另查明,本案案发现场道路为仅供四家通行的土路,且该路的一端未与任何道路相通。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某某在非交通管理的乡村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本案发生在非交通管理的乡村便道,且为相对封闭,不具有社会车辆通行的社会功用,不属于交通肇事罪,故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索某某的指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索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索某某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索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索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陈丹丹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荆晓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倩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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