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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194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又名翟园某,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30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7月16
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194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又名翟园某,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30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7月16日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筠、杨慧敏,被告人翟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20时,被告人翟某某无证、醉酒驾驶豫HHR69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武陟县三阳乡东大原村东侧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赵某某驾驶的豫HA7937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致HHR698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翟某甲当场死亡,李某、杨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鉴定,翟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7mg/100ml。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翟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森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翟某甲、李某不负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李某、杨某某、翟海某、郑某、赵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相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没有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翟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孙中华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荆晓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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