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106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4年8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5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惠敏、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王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周某某一起到武陟县兴华路的建设银行办理业务时,趁机偷窥周某某的银行卡密码。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乘周某某不备,将该银行卡盗走,分别于当日、和1月22日持该卡从ATM机上盗取现金5500元、66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将所有赃款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视频监控截图、银行卡取款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孙中华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荆晓明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倩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