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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308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又名王某甲,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6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340
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308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又名王某甲,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6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廷磊、代理检察员陈颖、被告人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趁本村丁某某家大门未锁之机,潜入丁某某家盗走“新蕾”牌电动车一辆,“联想”牌手机一部,现金300元。经鉴定,“新蕾”牌电动车价值2067元,“联想”牌手机价值300元。案发后追回赃物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9月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丁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在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孙中华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周中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倩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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