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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某甲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232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3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7月
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232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3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7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月3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4日被被取保候审。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华磊、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伙同王某乙、王某丙、张某某(三人已判处刑罚)五人密谋盗窃,后窜至武陟县嘉应观乡北贾村东边被害人司某某家鱼坑,用随身带来的封闭药洒到鱼坑中,将大量的草鱼、鲢鱼、鲤鱼闷死,并装到带来的呢绒袋中准备盗走卖钱,后被来查看鱼坑的司某某发现,王某乙被当场抓获。经价格鉴定,司某某家鱼坑死去的鱼共计价值10718元。
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武陟县公安局嘉应观派出所投案。2014年1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到武陟县公安局嘉应观派出所投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对司某某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司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王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丙、王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司某某的陈述、证人毋某某、司某甲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投案证明、发破案经过、武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伙同他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毁坏的财物损失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指控成立。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其谅解,对二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陈丹丹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柴 玮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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