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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278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3年1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孟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
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278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3年1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孟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惠敏、代理检察员陈颖、被告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凌晨2时许,张某甲(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王某某事先密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武陟县圪垱店乡邢庄村,将杨某某开办的惠鑫超市的窗户钢筋撬开进入超市内实施盗窃,被告人王某某负责在该超市外“望风”,二人共在该超市盗窃现金4221元和6盒“利群”牌香烟。案发后,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杨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常丽君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周中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