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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233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5年6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5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
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233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5年6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5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廷磊、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晚上,被告人王某从自家二层阳台翻墙进入邻居刘某某家实施盗窃,正在翻找财物时刘某某返回家中,王某被迫停止犯罪。
被害人刘某某于2014年6月4日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赛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周某某、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外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原继东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冯英英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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