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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006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甲,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25日被武陟县
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006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甲,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25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金星,河南济世雨(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廷磊、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牛某甲及其辩护人李金星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下午,在武陟县谢旗营镇蒯村东地树林,被害人牛某乙向正在组织卖树的村民小组人员讨要其卖树款,并阻拦收树的人拉树,作为村民小组组长的被告人牛某甲与其发生争执引起打架,致牛某乙受伤。经鉴定,牛某乙右侧第2、4、5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牛某乙的陈述、证人亢某某、王某某、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马某某、李某、郑某的证言、鉴定结论、伤情说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牛某甲与被害人牛某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牛某乙对被告人牛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有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牛某甲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甲在与他人发生纠纷时未采取合法途径解决,而是对他人实施殴打,其行为不属于情节轻微,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的伤属于轻伤中最低标准,且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应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牛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常丽君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荆晓明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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