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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书朋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215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女,1989年1月5日出生。 被告人沈书朋,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1999年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判
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215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女,1989年1月5日出生。
被告人沈书朋,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1999年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5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2007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书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斌、杨惠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被告人沈书朋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沈书朋为报复前妻沈某甲,持刀窜至武陟县大虹桥乡布庄村城隍庙南,截住途经此地的沈某甲,持刀将沈某甲的前胸、左肩、右上臂等部位捅伤后逃跑。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沈某甲胸部外伤致心脏破裂,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沈书朋的供述、被害人沈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郭某甲、宋某某、夏某某、沈某乙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书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24437.85元、误工费6700.54元(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平均工资24457÷365天×100天)、护理费2680.22元(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平均工资24457÷365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1200元(30元/天×40天),合计35328.61元。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病历、村委证明、身份证明等。
被告人沈书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愿意出狱后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沈书朋为报复前妻沈某甲,持刀窜至武陟县大虹桥乡布庄村城隍庙南沈某甲摆得卖烧饼摊位附近,等到沈某甲收摊后,沈书朋截住沈某甲,持刀将沈某甲的前胸左侧、前胸右侧、左肩部、右上臂、右手虎口等部位捅伤后逃跑。经鉴定:沈某甲胸部外伤致心脏破裂,其损伤程度为重伤。其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沈某甲于当日被送至武陟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872.07元,当日转入焦作市人民医院,2014年1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22455.78元,住院期间母亲夏某某一人陪护,被告人沈某甲、夏某某均系农村居民。
另查明,被告人沈书朋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1999年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5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2007年2月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沈书朋的供述,2008年我在漯河打工时认识了在漯河医专上学的谢旗营的沈某甲,她从医专毕业后,在焦作部队医院实习时,我为了和沈某甲在一起,就从老家来到武陟,2010年我们结的婚。结婚后,我们先后生下两个女儿。我小女儿出生后,因为沈某甲的母亲经常嫌我没出息,挣不到大钱,开始嫌弃我,逼着沈某甲要与我离婚。2013年5月份的时候,沈某甲让我和她先办个假离婚证。我就同意了,办理好离婚手续后,我们闹矛盾,我就打了她一巴掌。后来她就走了,以后我就完全给她联系不上了。
当时,是沈某甲出的主意说是办的假离婚,再说,当时离婚时,协议上说的是两个孩子由我抚养,沈某甲一个月给付五百元的抚养费。我找了她差不多有半年的时间,出事前大概有十多天打听到沈某甲在布庄卖烧饼,沈某甲不仅在那里摆摊卖烧饼,而且还已经与村里有一个男子在一块生活,这个男的是沈某甲在驾校练车的教练,叫李某甲。我当时很气恼。
2014年春节前一个月左右的一天,我又来到武陟县城,为了防身,我就先买了一把刀。我先在县城的朝阳二街一个小旅馆住了一天,第二天下午两点多,我开始去布庄找沈某甲,在桥头的一个小卖部,我又买了一瓶“老村长”酒,我一边喝酒一边往布庄村走,到布庄村边的庙时,已经下午四点多了,我听见沈某甲的说话声,知道她正在摆摊卖烧饼,我就到庙后面去等。到天快黑时,我去她的烧饼摊处找她,那时,沈某甲已经收了烧饼摊,正提着一个塑料桶刚离开顺着路迎面向我跟前走,她到我跟前时,我叫她了一声,她看到我后,突然转身往后退,不知道怎么回事她就摔倒了,她摔倒后,就开始大叫起来,我赶紧告诉她,不要吭,我给你说几句话。这时,她不听,还是大声喊叫,我一听她喊叫,非常恼怒,就掏出刀朝她胸部捅了两刀,沈某甲就躺在地上一边胡乱挥舞着手一边大声叫喊,这时,我见有人朝我们跟前去,我就赶紧跑了。
2、被害人沈某甲的陈述,2013年12月30日18时许,我和我妹妹李某乙在老城村城隍庙南卖烧饼,当时天已经黑了,我就提着一个桶回家,我顺着城隍庙前边的南北路往南走,走约一百米后,我见路边站着一个人,我问是谁了,这个人就走到我跟前了,还说你不知道我是谁了,我仔细一看是我前夫沈书朋,我就知道不对劲,调头就往回跑,跑了四五步远,沈书朋就从我后边楼住我,朝我的左肩捅了一刀,我叫了一声,就翻到在地上了,然后赶紧喊春香,沈书朋就拿刀朝我的右胸部捅了二、三下、我看见是一把刀,就用右手夺着刀刃,沈书朋用刀豁开我的右手,朝我的左胸捅了一刀,这时候我妹妹就从北边跑来了,沈书朋听见后就顺着西边的路往老城方向跑了。当时天黑我看的不很清,刀大约有三、四公分宽,约四十公分长。我和沈书朋离婚后,他就经常给我打电话,在电话里一直骂我,还说拿刀杀死我妈。后来我就一直不接他电话,他经常去我家闹,还经常给我发短信,说不让我好过。
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2013年12月30日下午6点左右,我当时在厂里上班,我妹妹李某乙给我打电话说我爱人沈某甲出事了,我问她咋回事,我妹妹说沈某甲被她前夫捅伤了,我就一边回家,一边赶紧报警了。我开车大概十几分钟就到家了,到家以后看到我爱人卖烧饼的地方已经没有人了,在她卖烧饼摊南一百米左右和她卖烧饼的摊上地上全都是血,我就赶紧给我妹妹打电话问她人在哪里,我妹妹说在我们村的医疗室。我到医疗室后看到我爱人躺在三轮车上,浑身都是血,接近昏迷。我问我爱人咋回事,她说:“沈书朋拿刀砍我的”到县医院检查后,说有一刀砍到了心脏,已经病危,没办法做手术,我们就又转院到焦作市人民医院。
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2013年12月30日下午6点多,当时天已经黑了,俺嫂子提水桶回家,我在烧饼摊前和郭某乙、宋某某两口子聊天,俺嫂子走后约三四分钟,我就听见俺嫂子和一个男的在大声吵闹,我就赶紧往南跑,跑约一百多米后,见俺嫂子浑身是血在地上躺着,问她是谁把她弄成这样了,我嫂子说是沈书朋。后来我就赶紧给俺哥打了电话。
5、证人郭某甲的证言,2013年12月30日晚上6点钟,我和爱人宋某某去城隍庙前边的路上散步,我们走到城隍庙南边五十米左右的距离时,看见一个男的蹲在地上喝酒,我们转了一会后,就在城隍庙跟前的烧饼摊跟前休息,后来李某甲媳妇提着水桶回家,过了三五分钟,我听到城隍庙南边有人吵架,还有一个女的尖叫声,后来还吆喝李某乙快来,李某乙就跑去,一会李某乙就扶着李某甲媳妇来到了烧饼摊跟前,我见李某甲媳妇身上都是血。
6、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时听到有一女的尖叫声,后见到受害人一直流血。
7、证人夏某某的证言,系被害人的母亲,沈书朋经常在其家闲转,2013年7月份一天,沈书朋拿刀在其家门口转悠。经常给其女儿打电话进行骚扰。
8、证人沈某乙的证言,证实沈书朋2013年12月30日晚20时07分用15225868660的手机号给我打电话:“今天我非把沈某甲弄死不中”
9、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沈某甲经查胸部正中有20cm纵形未痊愈损伤,左胸下4cm处有4.8cm未痊愈损伤,左肩部有4.8cm未痊愈损伤,右胸腋前线处有2cm未痊愈损伤,右上臂下段有5.3cm未痊愈损伤,右上臂上段内侧有5cm未痊愈损伤,右手大鱼际经虎口至手背有10cm缝合伤。被鉴定人沈某甲的损伤符合锐器类作用所致。被鉴定人沈某甲胸部外伤致心脏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
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现场情况。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基本情况。
12、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发、破案情况。
13、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明本案作案工具查找不到。
1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沈书朋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1999年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5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2007年2月8日刑满释放。
15、焦作昊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沈某甲构成八级伤残。
1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举证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病历、村委证明、身份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书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沈书朋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沈书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书朋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沈某甲造成人身损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应得的赔偿为:医疗费2443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10天×30元/天)、营养费100元(住院10天×10元/天)、误工费6700.55元(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天÷365天×100天)、护理费670.05元(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天÷365天×住院10天),共计32208.4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计算40天的护理费和40天的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按照其住院天数计算其护理费和营养费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书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沈书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2208.4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常丽君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周中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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