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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128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又名杨某某,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博爱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5月27日
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128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又名杨某某,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博爱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5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惠敏、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杨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骑摩托车窜至武陟县三阳转盘东路南,趁被害人冯某某下车吃饭之机,将冯某某停放在“惠丰”饭店门前的豫G55032大货车右侧车门撬开,将货车驾驶位上方货箱里的1000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指纹照片、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自愿退赔被害人赃款,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谅解书、收到条证实。
被告人杨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5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某甲因盗窃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7月25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8月8日被释放。有刑事判决书、服刑证明、释放证明等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赔被害人赃款,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法律规定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2012)沁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与前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日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释放日2012年8月8日,共计四个月零十天予以折抵,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常丽君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荆晓明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倩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