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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军与路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一初字第00246号 原告李建军,男,197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兴,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路攀,男,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建军与被告路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一初字第00246号
原告李建军,男,197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兴,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路攀,男,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建军与被告路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路攀2014年5月15日借原告李建军40000元。原告经多次讨要被告未付,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40000元。
被告路攀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故本院推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5月15日,被告路攀因家中有事经济困难向原告李建军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需用款时,向被告讨要未果,为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路攀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不履行给付义务,以致酿成本案纠纷责任在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路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建军现金4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路攀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立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濛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