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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利与常顺利、常金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北初字第000178号 原告房利,又名房丽,女,汉族,1966年1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红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顺利,男,汉族,1983年9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金狮,男,汉族,1982年2月10日出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北初字第000178号
原告房利,又名房丽,女,汉族,1966年1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红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顺利,男,汉族,1983年9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金狮,男,汉族,1982年2月10日出生。
被告常金狮,男,汉族,1982年2月10日出生。
原告房利与被告常顺利、常金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伟,被告常金狮并作为被告常顺利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9日18时50分左右,原告下班途中,经过三阳乡尚村老大白汤烩面馆门前时,被告常顺利驾驶豫HD5782号轿车从后将原告撞倒,原告被送往焦煤中央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住院治疗15天后回家休养,至今伤势还未完全恢复。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常顺利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豫HD5782号轿车车主为被告常金狮,未投保险。为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13.55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4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20346.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事故认定没有什么意见,但是原告的病历中的关于腰间盘突出、神经等问题,这个不可能是我的车碰的,对于原告的伤情有异议;2、对诉状上医疗费,这个若是事故造成的,我愿意承担。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相关标准计算。3、车主是被告常金狮,常金狮让常顺利开车去接人了。车才开出一米,就撞到原告了,原告刚开始在那儿站,后来就坐地上了,然后就带原告去三阳拍片了,当时拍片还没有什么。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是否合法适当,应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2、驾驶证、行车证,以上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被告的主体资格;3、住院病历和住院记录;4、诊断证明和出院证;5、医疗费票据,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受伤后住院治疗的经过及花费;6、交通费75张,计700元;7、原告的工资单,8、赵保全的工资单,9、赵鹏的工资单,10、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11、赵鹏护理证明,12、赵保全护理证明,以上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误工天数、误工费依据以及陪护人员的陪护花费依据;13、房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4、赵保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5、赵鹏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三人关系。
二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诊断证明有异议,我认为原告的伤势不是我的车造成的;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9的三人的工资单有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其所在单位3个月的工资单;对证据11有异议,数额偏高;对证据12有异议,数额偏高;对证据13-15无异议。
二被告均未举证。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13、14、1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4系医院出具的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8、9、11、12及10中的误工证明,二被告认为数额偏高,但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证据本身的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仅有用人单位盖章,没有劳动者签名,本院不予确认。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9日18时50分,被告常顺利驾驶豫HD5782号轿车沿焦西线由北向南从武陟县三阳乡尚村老大白汤烩面馆门前起步行驶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常顺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当天在焦煤中央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3日出院,住院15天,医疗花费6813.55元。诊断证明记载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医嘱:继续休息2月。原告住院期间由赵保全和赵鹏陪护。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HD5782号轿车车主系被告常金狮,车辆未投保险。事故发生时被告常顺利系受被告常金狮指派去接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顺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应予采信。因事故车辆车主系被告常金狮,事故发生时被告常顺利也是受被告常金狮指派接人,为被告常金狮服务,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常金狮承担。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虽提供了3个月工资表及误工证明,但不足以证明是其固定收入,故误工费标准应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要求的陪护费,虽提供了陪护人员的3个月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但不足以证明是其固定收入,故陪护费应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金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房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525.9元;
二、驳回原告房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元,由原告承担73元,被告常金狮承担236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常金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236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全
审 判 员  张海滨
人民陪审员  原长流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时振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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