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255号 原告张法利,男,汉族。 原告董桂芳,女,汉族。 原告张娟娟,女,汉族。 原告张淑涵,女,汉族。 法定监护人张娟娟,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平定、王青梅,武陟县司法局木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志明,男,汉族。 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焦辉路北侧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秦海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拥良,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1159号报业国贸大厦11层。 负责人邱利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锦涛,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法利、董桂芳、张娟娟、张淑涵与被告郭志明、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法利、张娟娟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青梅,被告郭志明、被告宏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拥良,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锦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法利、董桂芳、张娟娟、张淑涵诉称,在2013年11月14日21时50分许,张亮亮驾驶“豪爵”110型两轮摩托车,沿武陟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朝阳二路十字路口南侧路段时,被被告郭志明驾驶被告运输公司的豫H79158/豫HG821挂车“欧曼”牌中型半挂车牵引车当场撞死,并肇事后逃逸。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服,复核到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维持了武陟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原告仍不服。现请求法院认定被告郭志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多次调解,被告至今不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5478.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志明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当场撞死并肇事逃逸不是事实,豫H79158、豫HG821挂“欧曼”牌半挂牵引车是我的车,我和宏达运输公司是租赁关系。在事故发生后,我在事故科交了20000元。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宏达运输公司辩称,本案为侵权纠纷,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且不存在过错,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案涉案车辆豫H79158、豫HG821挂“欧曼”牌半挂牵引车系我公司依法租赁给郭志明使用,在租赁期内我公司不管理、不使用、不收益,因此我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公司辩称,我公司仅承保豫H79158、豫HG821挂“欧曼”牌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项下对原告所主张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的损失部分予以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全部由车方自行承担。鉴于本诉讼为侵权纠纷,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均不予承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四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75478.50元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计算标准。2、被告郭志明是否支付有相关的费用,如果有,应该是多少钱。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张法利、董桂芳、张娟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张亮亮与张娟娟的结婚证一份。3、事故认定书一份。4、张亮亮户口注销证明一份。5、肇事车辆豫H79158、豫HG821挂“欧曼”牌半挂牵引车的保单四份。以证明原告与张亮亮系夫妻关系,张亮亮因交通事故死亡,司机郭志明、车主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均为赔偿义务人,均应在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组证据:事故科的档案材料8页。材料上记载现场只有郭亮亮驾驶的车辆,没有被告郭志明驾驶的车辆,故事故认定书不是事实,被告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郭志明与被告运输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其二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组证据:1、张法利、董桂芳、董合喜、张娟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张亮亮、张法利、董桂芳、张淑涵、张娟娟户口页各一份。3、蒯村村委证明一份。4、武政文(2013)5号武陟县人民政府文件一份。5、原告车辆检验报告一份。6、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7、车损鉴定费票据一张,计100元。8、交通费票据124张,计1400元。以证明:1、张法利、董桂芳、张淑涵系被抚养人。2、参加丧葬人员有董合喜及其家人。3、以上所需费用即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被告承担。4、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但保险公司拒绝赔偿,保险公司在理赔方面有严重的过失过错责任,请法院判决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进行赔偿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附赔偿清单一份。 被告宏达运输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关于第一组证没有异议,事故认定书当事人为郭志明、张亮亮,而没有我公司,事故认定书证明我公司没有事实上的侵权行为。关于第二组证据,事故科是专业的部门,属于司法机构,其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慎重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以事故认定书为准,且原告已申请过复核,但被依法驳回,故事故责任划分应当以事故认定书为准。关于第三组证据:对该组证据中1、2没有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中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应当由派出所的片警出具证明,以证明张淑涵系城镇居民;对证据5、6、7,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应当出具对车辆所有权的证明,否则法院不应当支持;对证据8,既没有说明用途,也没有说明因为什么支出的,且因交通事故死亡,只有因为看病才产生交通费,该费用包含在丧葬费中。 被告郭志明的质证意见同宏达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关于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关于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关于事故责任划分,根据原告起诉状显示,事故发生后,武陟县交警队事故科对本次事故双方各自应该承担的责任依法进行了划分,之后,虽然原告方提出复议,但是最终被依法驳回,因此本次事故责任划分,应当严格依照武陟县交警队武公交认字2013第148号责任认定书确定双方责任。关于第三组证据: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上面没有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所以原告主张张淑涵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7,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系;对证据8,本次事故涉及张亮亮死亡,按照法律规定丧葬费已经包括,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系。 被告宏达运输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公司的营业执照。2、我公司与被告郭志明的合同一份。以证明我公司是国家允许我公司租赁车辆,我公司已将涉案车辆租赁给被告郭志明,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是当事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与被告郭志明系挂靠关系。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郭志明与被告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故被告运输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郭志明、中华联合财险焦作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没有异议。 被告郭志明、中华联合财险焦作公司未向本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三被告均没有异议,故第一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不能推翻公安机关对本案事故的认定,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举证的第三组证据,第三组证据中1、2、5、6、7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第三组证据中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第三组证据中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第三组证据中证据8,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4日21时50分许,张亮亮驾驶无号牌“豪爵110”型二轮摩托车,沿武陟县城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至朝阳二路十字路口南侧路段时,与同方向驾驶的的豫H79158/豫HG821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致“豪爵110”型二轮摩托车损坏,张亮亮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郭志明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张亮亮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郭志明驾驶的肇事车辆豫H79158/豫HG821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郭志明,登记车主系被告宏达运输公司,肇事车辆豫H79158/豫HG821挂在中华联合财险焦作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保险期间:2013年4月12日零时至2014年4月11日二十四时止。)。另张亮亮系农村居民。2014年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14年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2014年上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 另查明,五原告亲属张亮亮兄妹2人,张亮亮的被扶养人有:父亲张法利,出生于1951年10月6日;母亲董桂芳,出生于1953年9月23日;女儿张淑涵,出生于2012年5月28日出生。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从事故科领取17000元。 本院认为,五原告亲属张亮亮驾驶无号牌“豪爵110”型二轮摩托车,豫H79158/豫HG821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致“豪爵110”型二轮摩托车损坏,张亮亮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郭志明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张亮亮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公安机关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郭志明,登记车主为宏达运输公司,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郭志明和宏达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过高,应为106926.87元。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400元数额过高,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910元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应得到的赔偿为:丧葬费为18979元,死亡赔偿金为1695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6926.87元,车损166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347581.67元。因宏达运输公司所属肇事车辆豫H79158/豫HG821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志明、宏达运输公司应当就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赔偿之外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221669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125912.67元,由被告郭志明、宏达运输公司承担50%,扣除郭志明已支付原告的17000元,郭志明、宏达运输公司应承担45956.3元。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法利、董桂芳、张娟娟、张淑涵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共计221669元。 二、被告郭志明、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法利、董桂芳、张娟娟、张淑涵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共计45956.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为4216元,由原告负担1900元,被告郭志明、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316元,车损鉴定费100元由被告郭志明、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亮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艳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