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一初字第00207号 原告张海江,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秦保军,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海江与被告秦保军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保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0日被告在我处购买水电材料等,共计价值11615元,出具欠条一张。后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拒绝给付。2012年8月7日其在欠条上又注明了日期。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16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 被告秦保军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故本院推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曾经营水电材料生意,被告秦保军一段时间里以“啤酒城”名义在原告处购买水电材料,后于2011年9月20日被告经算账将在原告处所签名欠下的“啤酒城清单”拿走,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原告款11615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于2012年8月7日又在该欠条上注明了时间。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货款纠纷,被告秦保军购买原告水电材料欠原告款,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现原告要求被告秦保军支付货款116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保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1615元。 如被告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0元,由被告秦保军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 审 判 长 冯立军 助理审判员 位青杰 陪 审 员 冯英英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境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