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277号 原告常士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红建,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火生,男,汉族。 原告常士力与被告王火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士力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火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士力诉称,2012年原告和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自愿承接被告在温县开发区种子公司粮仓车间粉墙工程,工程量约计600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13元,以上承揽费用共计78000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在温县开发区种子公司完成了所有的工作。但是被告却只支付了40000元承揽费,其它的费用再问他要,被告怎么也不给了。一直到2013年2月4日,原告要次数多了,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欠款条,上边明确的写明了双方承揽工程中的基本事实,并且明确写明还欠原告38000元。现在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款,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钱。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承揽费用38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2013年2月4日被告王火生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张,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确实有承揽关系,同时证明承揽总费用是78000元,已付40000元,还欠原告38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火生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故本院确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原告常士力承接被告王火生在温县开发区种子公司粮仓车间的粉墙工程,工程量共计约600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13元,合计款共计78000元。2012年6月份,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程量,但是被告却只支付了40000元,经原告讨要,被告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证明条据。被告至今未付,以致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常士力按照被告王火生的要求完成工作,被告王火生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常士力所持被告出具的证明条据,能够证明被告王火生欠原告38000元,该款被告应及时支付,但至今未付,责任在被告王火生。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38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火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士力38000元。 如被告王火生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为375元,由被告王火生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亮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杨艳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