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243号 原告常明辉,男,1992年6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学斌,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红杰,男,198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克礼,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常明辉与被告薛红杰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明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斌,被告薛红杰的委托代理人张克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明辉诉称,2013年6月8日,原告到武陟县谢旗营鸿福门业向老板王海军讨要其父亲工资时,与王海军发生口角,后被赶到的被告薛红杰不问青红皂白将原告按倒在地拳脚相加,事后,原告被送往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1、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2、右眼眶周软组织损伤,3、左眼挫伤,4、左眼前房积血,5、左眼出血青光眼。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未支付分文的费用,更不愿意接受任何调解,后来武陟县公安局立案,经过调查落实,将被告薛红杰行政拘留七日,并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武公(谢)行罚决字(2013)23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产生法律效力。事情发生到现在已过去半年之久,现原告花去的医疗费一直没有得到合理解决,原告无奈,只好求助法律。综上所述,被告视国家法律法规不顾,无故任意殴打他人,被告的行为,与法理不容,为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5046.28元、误工费3000元、陪护费744元、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共计9270.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薛红杰辩称,1、原告所诉事实不真。事实是这样的,原告在2013年1月8日到鸿福门业无理闹事,然后与本厂员工薛红杰发生纠纷,互相殴打,至双方伤害。为不发生更大的伤害,被告忍着伤痛未到医院治疗,原告却借题发挥。2、被告舅舅王海军到医院探视原告并当场支付500元医疗费。针对上述情况,被告不应再支付原告赔偿费用。另外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常明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武陟县公安局对被告薛红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的伤害是由被告所致;2、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一份共14页以及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2天;3、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花费清单一张,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共花费5046.28元;4、原告原工作单位焦作市佳诚精品盒公司出具的原告停发工资证明及单位营业执照副本;5、原告母亲李艳霞护理原告期间的误工证明。6、原告的驾驶证。 被告薛红杰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他的证明指向。证据2,病历真实性无异议,病历上不存在护理人员,因此护理费不应计算。原告并未构成任何伤残,根据规定也不应产生护理费。证据3,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花费数额明显过高。证据4,对企业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工资过高,再者,仅凭这两个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这个公司的职工,也不能证明工资是3000元。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工资。6、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薛红杰未举证。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需说明,医嘱上显示留陪一人,故被告对护理人员的异议不成立。证据4,被告对企业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营业执照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工资停发证明,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工资表,也未提供本人签字的工资领取记录,本院对原告所举工资证明不予支持,原告的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应当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证据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当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证据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8日11时,原告常明辉到武陟县谢旗营鸿福门业向王海军讨要其父亲工资时,与王海军发生口角,后被赶到的被告薛红杰殴打,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6月8日12时-2013年6月20日11时在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046.28元,经诊断为:1、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2、左眼眶周软组织损伤,3、左眼挫伤,4、左眼前房积血,5、左眼出血青光眼。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武陟县公安局于2013年10月26日下发武公(谢)行罚决字(2013)23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薛红杰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损失,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将原告打伤,因此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046.28元,误工费279元;护理费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以上计6549.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红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明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计6549.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薛红杰承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满红 人民陪审员 苗永胜 人民陪审员 岳国贺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焦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