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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云峰与杨蕊、杨家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202号 原告张云峰,男,1949年8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青梅、侯平定,武陟县司法局木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蕊,女,汉族,1985年9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汉族,1976年10月18日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202号
原告张云峰,男,1949年8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青梅、侯平定,武陟县司法局木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蕊,女,汉族,1985年9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汉族,1976年10月18日出生。
被告杨家明,男,汉族,1964年3月15日出生,系被告杨蕊的父亲。
原告张云峰与被告杨蕊、杨家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青梅、侯平定,被告杨蕊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家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云峰诉称,2013年11月17日16时许,被告杨蕊驾驶豫H/YR585号“荣威”牌小型轿车,沿武陟县龙源路由东向西行至龙源路西仲许村口的“十”字路口时,将由北向南正常横过公路的原告驾驶的“易阳”牌电动三轮车撞飞,致原告受伤,花去了大量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原告的电动三轮车被碰撞后滑移距离19.5米,被告的机动车碰撞后滑移67米,且双气囊打开。事后得知被告杨蕊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杨家明所有,被告杨蕊在事发时系违法一边开车一边打手机,才导致该事故的发生,武陟县交警大队却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承担同等责任系认定错误,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459.85元;2、其他费用待伤残鉴定后确定;3、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总的诉讼请求为157198.25元。
被告杨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谁也不愿意发生的,我对原告伤残鉴定有意见。
被告杨家明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张云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张云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第一次事故认定书一份;3、复核申请书一份;4、张金虎书面证明及照片各一份;5、复核结论一份;6、第二次事故认定书一份;7、车辆照片8张;9、2014年5月23日武公交认字(2014)第098号事故认定书一份;10、申请调取张云峰第二次事故认定书和武公交认字(2014)第098号事故认定的档案资料各一份。该组证据证明1、原告张云峰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科划分责任有误,请法院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第二组证据:1、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许可证一份;2、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3、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一套;4、武陟县人民医院出院许可证一份;5、武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6、武陟县人民医院病历一套,计15页;7、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8、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9、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一套;10、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造成伤害,原告进行了住院治疗并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第三组证据:1、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1057.67元收费条一张;2、武陟县人民医院3384.41元收费条一张;3、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49017.77元收费条一张;4、车损鉴定结论书一份,计损2355元;5、车损估价鉴定收费100元条一张;6、伤残鉴定费700元条据一张;7、复印病历费用条7张,计款29.6元;8、交通费349元条据。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诉请的一切损失。
被告杨蕊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都没有异议。
被告杨蕊未举证。
被告杨家明未举证。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7日16时许,被告杨蕊驾驶被告杨家明所有的豫H/YR585号荣威牌小型轿车,沿武陟县龙源路由东向西行至龙源镇西仲许村口的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驾驶的易阳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双方车损,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9日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下发武公交认字(2013)第139号认定书,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2013年12月2日,原告张云峰向焦作市公安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书,要求对此次事故重新进行责任认定,2013年12月20日,焦作市公安交警支队下发焦公交复字(2013)第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撤销原交通事故认定。2014年2月10日,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下发武公交认字(2014)第008号认定书,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云峰先后在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1057.67元;转入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3384.41元;后转入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49017.77元。2014年6月11日,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结论,张云峰伤残等级为九级。
另查明,原告张云峰为城镇户口。原告的易阳电动三轮车经武陟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2355元,评估费100元。豫H/YR585号“荣威”牌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原、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张云峰与被告杨蕊应当各承担50%责任。杨家明作为投保义务人,杨蕊作为侵权人,原告要求二被告就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陪护费按二人计算,但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武陟县人民医院、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遗嘱中均显示陪护一人,故本院将陪护人数确认为一人。原告要求营养费从住院治疗之日计算到定残之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应仅在住院治疗期间计算营养费。原告要求交通费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确系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要求本院调取其他案件中同类交通事故公安机关的处理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本次交通事故两次处理决定均相同,原告申请调取其他案件档案,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属于法院调取证据范围,本院不予调取。原告所受到的各项损失:原告车辆损失2355元,评估费100元,以上计2455元,二被告在交强险车损险项下支付原告2000元,剩余455元,被告杨蕊承担227.5元;医疗费5345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以上计55259.85元,二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支付原告10000元,剩余45259.85元,因被告杨蕊承担50%责任,被告杨蕊承担22629.9元。护理费1866.6元,残疾赔偿金67194.09元,误工费12733.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计86094元,二被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支付原告86094元。综上,被告杨蕊支付原告120951.4元,被告杨家明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其中的98094元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云峰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120951.4元;
二、被告杨家明对第一项费用中的98094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444元,由被告杨蕊承担2700元,原告承担744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杨蕊承担,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索小生
审 判 员  郭满红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焦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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