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089号 原告张利霞,女,汉族。 原告张云燕,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利霞,女,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国红,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志强,男,汉族。 被告郭洪科,男,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258号新新家园2号楼东单元。 法定代表人孙大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利霞、张云燕与被告郭志强、郭洪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霞及其与张云燕的委托代理人刘国红,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志强、郭洪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利霞诉称,2013年7月30日7时,被告郭志强驾驶小型轿车沿309省道行至武陟县大封镇保安庄村路口时,与原告张利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张利霞车辆损坏,张利霞和电动车乘坐人张爱霞、张云燕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郭志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利霞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郭志强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郭洪科所有,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责任险等险种。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郭志强、郭洪科应当赔偿二原告损失,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二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拒绝支付其应当承担的其余费用,且态度极其不好。由于原告经济困难,导致至今无法结算医院的医疗费用。虽经住院治疗,二原告仍留下残疾,给二原告及其家人造成很大的精神伤痛,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张利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23444.6元。2、请依法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张云燕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9881.67元。3、请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就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与第一、第二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辨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合理合法承担费用,保险公司已垫付张爱霞、张利霞、张云燕医疗费10000元,原告应当予以扣除。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郭志强、郭洪科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张利霞、张云燕要求被告郭志强、郭洪科赔偿其损失共计143326.27元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与被告郭志强、郭洪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计算标准。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1、原告张利霞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张云燕、张利霞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张云燕系张利霞女儿。2、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被告郭志强负主要责任,张利霞负次要责任。3、郭洪科的行车证复印件及郭志强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4、保单两份。以证明被告郭志强驾驶的豫HJ5755号车的车主系郭洪科,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郭志强系合法驾驶。5、张利霞的病历一套(38页)、诊断证明书一份、武陟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两张(共计2261元)、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三张(共计345元)、住院费用汇总清单(5页计74274.61元)。以证明原告张利霞受伤治疗的情况。6、护理人员张雷、张亚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武陟县路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张亚伟4-7月的工资表、武陟县路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0日证明一份。以证明两个人护理,并且张亚伟的月工资为2900元。张亚伟因护理其母亲,公司一直未发工资。7、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张利霞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8、鉴定费票据7张,计700元。以证明原告张利霞支出鉴定费700元。9、原告张利霞母亲宋风兰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张云燕和张利霞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保安庄村委会及大封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张利霞的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10、交通费票据31张,计217元。11、张云燕在武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许可证一份、检验报告单一份、处方签、B超超声诊断报告单一份、心电图申请单一份、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12、张云燕在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一套(18张)、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许可证一份、医疗费票据两张(共计9511元)。13、武陟县中医院门诊票据九张(共计452.9元)。以证明张云燕事故受伤后现在武陟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并在武陟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及所有花费的情况。14、护理人员张福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中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医疗费以正式票据为准。其它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长期医嘱单记载是陪护一人系张雷,不是张亚伟;对证据7、8没有异议。对证据9,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对证据10,请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11、12、13,对住院病历没有异议,医疗费以正式票据为准,收据不予认可。对证据14没有异议,护理费依法计算。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郭志强、郭洪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二原告所举证据1、2、3、4、5、7、8、10、11、12、13,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均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6应为一人护理的意见,结合病历记载,本院予已采纳。关于原告证据9的交通费,本院依法核算。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7月30日7时,被告郭志强驾驶小型轿车沿309省道行至武陟县大封镇保安庄村路口时,与张利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导致张利霞车辆损坏,张利霞和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张爱霞、张云燕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郭志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利霞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郭志强驾驶的肇事车辆豫HJ5755小型轿车系被告郭洪科所有,在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3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责任险(自2012年8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4日零时止,保险限额50000元)等险种,原告张利霞受伤先后在武陟县人民医院、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34天,花去医疗费76880.78元。原告张云燕受伤后被送往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77天,花去医疗费9965.37元。2014年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14年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2014年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另查明,该起事故中另一受害者张爱霞之医疗费342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营养费360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共计为35726.3元。 还查明,原告张利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张利霞的被扶养人有女儿张云燕出生于1999年7月8日;父亲张全信出生于1948年12月4日出生;母亲宋风兰出生于1952年12月6日。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已经给原告张利霞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用,另原告张利霞已从事故科领取被告赔偿款1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郭志强驾驶被告郭洪科所有的豫HJ5755小型轿车给原告张利霞、张云燕造成了人身损害,现原告张利霞、张云燕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郭洪科所有的HJ5755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利霞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云燕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原告张利霞要求的误工费19978.15元数额过高,应以2014年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计算为6989.25元。原告张利霞要求的护理费23662.32元数额过高,应为7638.18元。原告张利霞要求的残疾赔偿金23141.19元数额过高,应为22578.41元。原告张利霞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结合本案案情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张利霞要求的交通费1500元数额过高,经审查,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张云燕要求的护理费6153.67元数额过高,应为6126.45元。原告张云燕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张云燕要求的交通费3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50元。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利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3819.29元。 二、被告郭洪科、郭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利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478.55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云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436.45元。 四、被告郭洪科、郭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云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726元。 五、驳回原告张利霞、张云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167元,原告张利霞、张云燕负担950元,被告郭洪科、郭志强负担2217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郭洪科、郭志强负担。被告郭洪科、郭志强负担的诉讼费、鉴定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长 张小亮 陪审员 岳国贺 陪审员 周中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艳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