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二初字第00201号 原告巩义市亿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荣群,经理。 委托代理人荣爱珍、吴月有,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连理。 原告巩义市亿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鑫公司)与被告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荣爱珍、吴月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份至2014年3月份共从原告处购买镀锌钢丝、钢绞线共计1998468.12元,经原告讨要被告已经偿还原告1609558.3元,余款388909.82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8909.82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剩余货款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对账函一份。2、账目往来明细四页。3、增值税发票十四张。4、汇款凭证三张。(以上证据均系原件)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88909.82元,帐页上有显示。需说明,我方提供的账目往来明细第一页8月5日之前的帐已经全部结清,故不再提供发票,我们起诉的是8月14日以后的款。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份至2014年3月份,原告亿鑫公司多次向被告金滔公司供货,价值共计1238909.82元,被告金滔公司已支付货款850000元。截至起诉前,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88909.82元未支付,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亿鑫公司与被告金滔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价值1238909.82元的货物,被告金滔公司未全部支付原告相应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金滔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巩义市亿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88909.82元及利息(以388909.82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4元,由被告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明慧 人民陪审员 周中华 人民陪审员 岳国贺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成斐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