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一初字第00157号 原告安某某,女,汉族,1977年11月11日出生。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1976年4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萌,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于2000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3月20日在武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1月6日生育一儿子,名为李某乙。婚前双方没有交流与沟通,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生活习惯以及对待事物的看法上有分歧。十几年来,儿子的教育和所有花费、我的生活费以及这个家庭的所有大的开支也是我一人承担,本就没有什么感情,长时间这样,吵架拌嘴加反感更是寻常。他是一个好人,但我们不合适。几年来,已协商离婚多次,最终不知什么原因被告都拒绝再次去签字领证,但我们之间已没有夫妻之实,早已只是名义上的夫妻,长达半年之久没有说过一句话,这样的生活已毫无意义,故依法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离婚后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需要支付任何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存款:各自名下的存款保持不变。(2)房屋: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兴华路070号祥润花园二号楼二单元404室(包括配套房)的房地产归女方所有,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的手续自离婚后一个月办理,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用由女方负责。4、债权债务的处理。婚后被告所欠债务余款离婚后由原告偿还(四万七千元整)后不再有任何财产纠纷。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什么大的矛盾,如果有,那也都是些小矛盾。孩子马上就上高中了,如果离婚,对孩子伤害比较大。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当准予离婚。2、如果经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离婚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子应该由谁抚养,抚养费应该如何承担。3、原、被告双方有无婚前或者婚后共同财产需要人民法院予以分割或处理,是否有共同债务需要偿还。 针对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称目前家里的环境也不适合孩子成长,原、被告双方还是分开比较好。被告则称,原、被告一家三口目前还在一起生活,双方并没有争吵吵闹的情况,双方的父母也不同意原、被告离婚。为了维系家庭和睦,被告也一直在努力,只是被告性格较为内向、平时话比较少,活跃气氛上不够好,但是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同时为了孩子和老人,双方还是应该维持婚姻。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2000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1月6日生育一儿子,取名为李某乙,现李某乙就读于初中二年级。后原告以双方生活环境、生活习惯以及对待事物的看法有分歧,双方感情不和,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余年,且婚育一个孩子,双方有着一定的婚后感情。孩子正在初中读书学习,处于成长学习的关键阶段,如果原、被告离婚,势必对孩子身心造成不利影响。且原、被告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分歧,平时为家庭琐事吵架拌嘴,为每个家庭均不能避免。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互谅互让,定能创建和睦、美好的幸福家庭。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位青杰 陪审员 冯英英 陪审员 岳国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濛濛 |